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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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八八點二K,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嗣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六萬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原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有違誤,應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八八點二公里處,因右前輪爆胎而將車輛停放在路肩,且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睡覺,但汽車前後未經擺設故障標誌,並經警盤查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該案經警掣發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同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被告即指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六萬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惟前開緩起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實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緩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緩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擔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