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街由民生路往向上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為被告丙○○衝撞倒地,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嗣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全家醫院及中國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7,360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護理用品費用4,783元及看護費用159,204元,合計163,987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23年又7個月,算至60歲退休,以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004,275元。㈣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嚴重,已成植物人狀態,凡事皆須仰賴他人照料,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約60公里,當時係因原告闖紅燈,其閃避不及始撞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丙○○明知其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
竟於94年5月2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街由民生路往向上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為被告丙○○衝撞倒地,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原告並於94年9月29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9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用187,360元、護理用品
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159,204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4,004,275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1,500,000元。
㈡本件之爭點:
1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超過50公里。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禍之路口為向上路與中美街之交岔處,該處為夜市
區域,交通流量相當大,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業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言語,雖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原告闖紅燈,其自己行進之行向為綠燈云云,惟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究竟何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惟無論當時路口號誌顯示情形如何,參酌被告丙○○所稱: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在距路口約20公尺處,有看見原告從右方慢慢駛出來,但原告一直看右側,並未注意到其車輛,其向左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丙○○當時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而該交叉路口既係人車擁擠之夜市區○○路口可能隨時未呈現淨空狀態,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件原告顯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94年8月1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7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當時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丙○○超速、未減速慢行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受傷既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已近18歲,業已國中畢業,應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用187,360元、護理用品
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159,204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4,004,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開部分合計為4,355,622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嗣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日常生活完全須仰賴任職於自助餐店之母親照料,而原告車禍當時剛退伍,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深,又查,原告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93年度所得為39,872元;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93年度所得為18,
04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單參照),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綜上,原告所得主張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藥費用187,
360元、⑵護理用品費用4,783元、⑶看護費用159,204元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4,004,275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6,355,62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強制險理賠金1,500,000元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8,935元(計算式:6,355,622×7/10-1,500,000=2,948,9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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