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分派至臺灣臺中監獄服替代役,類別為社會治安類之警察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負責該監獄之崗哨及仁區、愛區、忠區助勤,即主管教區收容人接見、看病提帶至中央台等勤務工作(依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九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退役)。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該監獄成立AIDS受刑人工廠,忠區受刑人 尹樹夏 (涉嫌行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工廠服務員,與甲○○時有強觸,因甲○○害怕接近AIDS受刑人,尹樹夏會自動幫忙帶該等受刑人至中央台。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上旬,甲○○因缺錢繳納車子貸款,乃向尹樹夏商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尹樹夏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台會客菜負責人 張溢倉 前來辦理會客之時告知此事,並指示甲○○前往中台會客菜,向該店負責人張溢倉拿取,甲○○遂於翌日(即十四日),前往該店取得五千元。嗣後甲○○為回饋尹樹夏,知悉打火機、香菸、檳榔、酸痛藥膏等物,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務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八0法監字第一七八六五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暨臺灣臺中監獄辦理新收、解還、寄押收容人物品檢查管理要點之規定,係屬於監所違禁及管制物品,監所管理人員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甲○○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仍基於直接圖尹樹夏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中旬某日止,接續三次,共計夾帶打火機六個、香菸七至八包、檳榔四至五包、酸痛藥膏三條等物品(總計市價約一千餘元),均先丟至戒護科旁之電話接見室,俟要至中央台執行勤務時再交給尹樹夏,供尹樹夏提供給AIDS受刑人或自己使用,尹樹夏因而獲得利益(甲○○因此情誼,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退役前夕,向尹樹夏商借三千元,並前往中台會客菜,向張溢倉取得三千元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例行安全檢查時,查到甲○○床舖內藏有受刑人給家屬之信件,經詢問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監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溢倉、 張楊秀琴 (張溢倉之母)、尹樹夏、 尹樹蘭 (尹樹夏之姊)、 邱世穎臺灣臺中監獄政風室科員)、涂國隆(臺灣臺中監獄警備隊分隊長)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中監獄接見明細表、中台會客菜尹樹夏用錢明細表、法務部所屬監獄等單位查禁違禁品項目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尹樹夏及 尹素蘭 接見錄音譯文、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張溢倉及尹樹夏接見錄音譯文、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張楊秀琴及尹樹夏接見錄音譯文、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張溢倉及尹樹夏接見錄音譯文、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規定事項暨政令宣導登記簿、替代役男生活輔導座談會會議紀錄、替代役男政風座談會會議紀議、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中監正戒字第0九五000五七九四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臺灣臺中監獄服替代役之職務,負責該監獄之崗哨及仁區、愛區、忠區助勤,即主管教區收容人接見、看病提帶至中央台等勤務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中旬某日止,三次共計夾帶打火機六個、香菸七至八包、檳榔四至五包、酸痛藥膏三條等物品交予受刑人尹樹夏,被告三次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再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且圖利尹樹夏所夾帶之物品,市價亦僅約一千餘元左右(因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之黑市價格究係為何,故本案應以市價計算),情節輕微,故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於服役期間,受尹樹夏幫忙管理愛滋病房受刑人,並保護被告不受愛滋病受刑人之攻擊,對於被告服役安全有所幫助,且被告時年二十歲,服役情況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及及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足參。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開情況,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科刑標準,在客觀上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尚非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監獄替代役職務,不僅不知遵守法令,反而與監獄受刑人同流合污,罔顧法令之規範禁令,裡應外合,為監獄受刑人夾帶打火機、香菸、檳榔、酸痛藥膏等管制物品,影響國民對於監獄管理員之信賴至鉅,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其係回饋尹樹夏幫忙提帶AIDS受刑人及借款之恩惠,始為本件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本案圖利他人之物品金額不高,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五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係圖利他人,並無因本案之圖利行為而有何利得,自無諭知追繳、追徵之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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