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肆台、「麻將」貳台、「雙人跑馬」貳台、代幣玖仟玖佰伍拾貳枚、週報表壹張、帳單陸張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肆台、「麻將」貳台、「雙人跑馬」貳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 周順生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五之二號其經營之「1seven」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四台、「麻將」二台、「雙人跑馬」二台,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周順生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周順生,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售物、結帳、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共同連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先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代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取得分數押注,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則消失,結束時所餘分數,再通知丙○○洗分,依原兌換比例換回現金。賭客乙○○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連續十次至該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述方式,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睹博財物,其間曾洗分三次,向丙○○換回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適乙○○在該便利商店內,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周順生所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八台、代幣九千九百五十二枚、週報表一張、帳單六張(周順生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四台、「麻將」二台、「雙人跑馬」二台、代幣九千九百五十二枚、週報表一張、帳單六張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係受僱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丙○○、周順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皆無前科紀錄,事後均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告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輸贏不大,情節非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丙○○部分)及易服勞役(被告乙○○部分)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賭博罪。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丙○○、乙○○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四台、「麻將」二台、「雙人跑馬」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代幣九千九百五十二枚、週報表一張、帳單六張,係共犯周順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