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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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肆點壹玖公克、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肆點壹玖公克、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26日、92年2月1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12月26日、92年2月17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或蘇澳鎮不詳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在蘇澳鎮某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
29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毛重4.19公克、淨重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30日上午9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8包(毛重4.19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300001249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26日、92年2月1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12月26日、
92年2月17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12月26日、92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月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4.19公克、淨重2.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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