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丁○○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5日,在本院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38萬1千元標得 劉火木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其於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93年6月6日發給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於點交前(執行法院定於93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到現場履勘,並請劉火木於履勘期日前自行點交系爭房屋,劉火木並未自行點交與被告),是上開房地仍在劉火木及其子戊○○之占有管領使用中。丙○○明知屋內所堆置之財物係屬戊○○所有,竟未經劉火木及戊○○之同意,於93年7月28日上午,派其小叔(即其夫之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房地清理及修繕,丁○○見屋內推置屬於戊○○所有之帳棚一具、圓盤鋸機、電鑽各一台等物,竟與丙○○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指示將上開屬戊○○之物載回供己使用,丁○○遂將上開屬於戊○○所有之帳棚、圓盤鋸機、電鑽等物搬運至其車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支動產加以移轉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之心態,亦即主觀上雖知悉對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備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然卻打算日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就該物加以掌握支配之心態,即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欠缺意思要件,縱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指述;(二)被告丙○○承認有拿取被告所有之前揭物品,被告丁○○供述丙○○有叫伊拿回去放;(三)本件被告事後雖將物品歸還,然係於告訴人之妻乙○○發現之後並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方才歸還,顯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帳棚一具、圓盤鋸機、電鑽各一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之後,因為有颱風,房屋泡水很嚴重,且戊○○置於屋內之帳棚、圓盤鋸機及電鑽泡水,伊怕要負賠償責任,所以伊才拿回家曬,後因為戊○○的太太打電話來詢問,伊有向她說因為風災,所以才將上開之物拿回家曬,伊已經將上開之物還給戊○○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伊大嫂丙○○叫伊去上開房屋修理東西,伊沒有拿戊○○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於93年7月28日上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縣○○鄉○○路○○巷○號之房地,並經丙○○指示將戊○○所有之帳棚一具、圓盤鋸機、電鑽各一台等物品搬回家中等事實,固據被告二人供承屬實。
(二)惟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30號對債務人劉火木(即戊○○之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經被告丙○○委託證人甲○○參與拍賣,以新臺幣338萬1千元拍得後,經本院於93年6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一紙在卷可參,並據調卷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於93年6月6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地即具有支配管領之權利,有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內記載明確。次查,系爭房屋原係告訴人戊○○之父即債務人劉火木所有,於查封時,係屬空屋無人居住在內,拍定前債務人劉火木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至拍定標的物為止,有查封筆錄可稽,而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仍為空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實。是被告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雖該房地所定點交日期尚未屆至,然點交之目的,係在債務人拒絕交付執行標的物時,由法院進行排除債務人佔有狀態之執行程序,此對於被告已擁有所有權之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丁○○於93年7月28日經被告丙○○指示同意之下進入系爭房地,亦屬於合法權利行使行為,其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如前所述,被告於93年6月6日已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地進行支配管領之權,而債權人於合理權利行使範圍內,對於拍得之房地內所留之債務人物品得暫時保管之,至保管地點、方法須基於不破壞該等物品為前提,是被告雖暫時將系爭物品搬運回家中,然被告等人經告訴人通知立即歸還原位,此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人並未有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雖將屋內物品取回保管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證之後,對於系爭房地即有支配之權利,是依法自得自由進入該房地內,是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地已取得所有權,而其對於殘留於拍定物現場之債務人物品具有一定之保管義務,是其雖暫時將系爭物品搬運回家中,然事後業已將物品歸還與告訴人,足見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本於拍定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之物品暫時保管,依前開說明,此一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符刑法上之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要件。此外,其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因保管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不當之情形,致生損壞他人權利,亦屬侵權行為之賠償問題,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