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
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壹包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另壹包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江忠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四樓居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先後在其上開居處遭警查獲及經警定期通知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並共計扣得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一包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攙有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四只與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與鑑驗通知書共四份在卷,暨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一包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攙有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四只與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月確定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故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確實拔除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另一包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二五號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另依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再佐以其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徵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與攙有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無訛,是均應對扣案之上前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殘渣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七支,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