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第2025號、第2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剷管壹支、橡皮條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剷管壹支、橡皮條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與1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觀察、勒戒部分,於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0日及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係3犯,故同時經起訴);刑責部分,則曾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因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判決所處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再次入監執行,甫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多次犯前開施用毒品罪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僅因工作不順利、心情欠佳,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2日出監以後某日起(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變更)至95年4月13日下
午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臺中市○區○○街網咖店內之廁所或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某小鋼珠店內之廁所等不特定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2至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5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剷管1支、橡皮條1條;㈡95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請其出示證件時,發覺其置於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公克)而查獲(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經警扣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內對於甲○○製作警詢筆錄時佚失);㈢95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雖未查獲應扣案之物品,惟經甲○○之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㈣95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
0.30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6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內)。
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相片1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卷內)。
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內)。
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4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號警詢卷內)。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分別附
於95年度核交字第214號卷第19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卷第2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內及第9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13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51頁)。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注射針筒2支、毒品剷管1支、橡皮條1條。
㈥臺中市警察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原扣案之毛重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業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不慎佚失;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卷第3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㈢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㈠、㈢之部分,當以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至㈡之部分,因依本案之情形,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應成立累犯,是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亦無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綜據上述,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加以處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員警於95年3月25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雖曾扣案,然既已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佚失,實際上已無從執行沒收銷燬之處分,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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