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吳東晉 即唐觀土木包工業被告 璉嶸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梗枋產業道路及牛療路改善工程」、「第一公墓內道路改善工程」、「頂埔金面路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垃圾場道路及通往吉祥寺道路改善工程」四項土木工程(業主為頭城鎮公所)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明定工程承作總額為1,375,00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3月進駐施作,84年5月依約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原告於施工期間已先後向被告具領3期工程估驗款共718,600元,餘款即尾款656,400元卻遭被告拒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84年4月16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6,400元及自8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頭城鎮公所發包之上開四項工程後,固曾將其中土木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丙○○,但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次承攬合約,丙○○並依工程完成進度檢具發票向被告逐次申領工程款,原告請求之尾款,被告亦已給付丙○○完畢。至於丙○○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或承攬或僱傭關係,要屬彼等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於84年4月完成驗收,原告自承8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4月17日起算,但原告遲至9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65餘萬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如有,工程尾款65餘萬元已否給付予原告?如未給付,時效已否消滅?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為證,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而給付工程款。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介紹原告與被告簽約,簽約當時是以唐觀名義簽約的,契約金額我不清楚,我是負責執行的(我的工作範圍是叫工人、現場施工),我的職務是原告的現場主任等語(9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丙○○於原告告其詐欺案偵查中供稱:我跟乙○○(被告股東)約定由我和吳東晉合夥的唐觀土木包工業向 璉榮 公司承包工程,....我當初會簽切結書及本票是因為我跟璉榮之間的債務連累吳東晉拿不到工程款要對他交代等語(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偵第59號卷9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亦是證明是以唐觀土木包工業即原告名義承包,而唐觀土木包工業是原告獨資,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故丙○○所稱唐觀土木包工業是他與原告合夥,即縱屬實,亦是其二人內部關係,對外不生效力。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包予原告,係以原告名義所承包,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至於原告與丙○○間究係合夥關係或丙○○只是受僱於原告,乃屬其二人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至被告提出之證人甲○○雖證稱他是丙○○找去工作,也是向丙○○領工資等語,但此證述與丙○○所證其負責執行,是原告的現場主任之職務等節,應無不合;又被告93年10月5日言詞辯論中提出之工資表,其上固有丙○○之簽名,但工資表上並未載明日期、工程名稱,尚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證人甲○○亦無從確認該工資表係系爭工程有關之工資表,且被告亦自承丙○○與被告間互有其他工程的承包關係,是被告提出之證人甲○○及工資表,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二)被告就尾款65餘萬元已否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尾款是給付與丙○○,被告股東乙○○於丙○○上開刑案偵查中亦供稱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與丙○○積欠宜祥瀝青公司的工程款相抵沖,丙○○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供承其因與被告之債務連累到原告拿不到工程款(上開刑案93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就尾款65餘萬元並未支付予原告,而係以丙○○積欠之款項相抵銷掉,然被告轉包對象既是原告,已如上述,被告用以抵銷丙○○之債務所為,對原告不生支付效力,原告自尚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付之工程款。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84年5月間完工,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自84年5月間即可行使,其遲至93年8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雖其辯稱曾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原告縱曾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但於被告未給付時,因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此中斷,則其自84年5月起算迄其起訴之93年8月,已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縱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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