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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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六三號、第二九三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時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一0五之六號其外婆住處或同鄉日統汽車客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驗,結果驗具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時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一0五之六號其外婆住處或同鄉日統汽車客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查獲時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又被告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六三號、第二九三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施用次數、自幼父母離異、結交損友、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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