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甲○○間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協議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四一七之七號住處之房間內,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置於床頭之美工刀劃向甲○○,並以手抓扯甲○○之手臂,導致甲○○受有右手掌背割裂傷約一公分、兩臂及前胸多處條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與甲○○間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犯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她沒有拿美工刀割傷甲○○,係甲○○為了誣陷她,自己拿美工刀割傷自己。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林建宏 、 林建廷 證述:係被告持美工刀割傷甲○○。證人甲○○更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因為被告躺在床上不動,不煮飯給小孩吃,也不教小孩,他告訴被告起床帶小孩,被告不理,他要拉被告起床時,被告就拿放在床頭之美工刀割傷他(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即被告與甲○○所生之子林建宏、林建廷均證稱:有看到媽媽拿刀子割傷爸爸的手背(見偵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核證人林建宏、林建廷均係被告的小孩,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苟非親眼看見被告持美工刀割傷甲○○,斷無此證述。是證人甲○○、林建宏、林建廷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傷勢為:「右手掌背割裂傷約一公分、兩臂及前胸多處條狀擦傷」,有 林明正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由甲○○上開傷勢研判,亦與甲○○等人之證詞相符,益徵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因為夫妻間相處不睦與小孩管教問題,導致日積月累,心中怨氣難消,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甲○○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使被告化解心中怨氣、仇恨,以更寬容的心境去面對自己的未來,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原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保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吳福森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