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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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移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免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其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L型板手二支、板手接頭(安裝於扳手上,用以旋轉拆卸螺絲帽)十一個之工具箱一盒,侵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已停業之「興華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內,其二人在無人居住之廠區內四處查看,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著手竊盜。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其二人在廠區模具工作室內翻視財物時,興華公司負責人乙○○到場查看,發現該工作室內有人翻視財物,隨即報警處理,警員趕到現場時,丙○○、甲○○聽聞腳步聲,丙○○手持上述板手其中一支,作狀敲打室內物品,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板手二支、板手接頭十一個所組成之工具箱一盒,致竊盜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甲○○對進入興華公司廠房內,並持板手一支敲打物品為警查獲之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是開車經過該處因毒癮發作,想要進到裡面施用毒品,沒有要竊盜的意思,我聽到腳步聲時就把毒品都丟了,那天也沒驗尿,也不敢跟警方或檢察官講云云。被告丙○○辯稱:甲○○毒癮發作,不知道會不會出事,所以我跟著進去看,進去之後他就不見了,之後他跑進來,跟我說有人來了,我聽到腳步聲,想說拿扳手敲敲沒有關係云云。其二人並均辯稱:扣案的工具箱及其內的扳手、扳手接頭不是我們的,是現場發現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證稱:我去公司的時候發現有車輛停在那裡,工廠的小門被打開,我就進去巡視,發現東西遺失,我在工具室那間我有看到有人在翻,我就報警,警察進入該工具室(即模具工作室)時被告他們要離開,警察叫他們不准離開等語。又證稱:我進去時有看見被告二人,當時他們正在翻我們的東西等語。證人乙○○並當庭指認被告二人無誤。其繼證稱:我是到外面以行動電話報警,隔了約十幾分鐘警察來,我才跟警察進去,我發現車輛停放在公司大門至發現被告二人約隔了五、六分鐘,沒有聽見他們二人出聲或喊叫有人在家諸如此類的話,扣案的扳手、工具箱不是我工廠的物品,工廠生產錶面不需要用到該物,我工廠內的工具與查扣的工具不同,我們不曾購買整盒的工具,沒有這種東西;我進去的時候他們二人在找東西,我沒有詳細看,我馬上出去報警,跟警察進去的時候他們二人在翻東西等語。
㈡、證人丁○○即到場逮捕被告之警員證稱:當時值班的同事說有人在鐘錶公司內偷東西,老闆在那邊等,我與所長就進去工廠裡面,最後到我拍照的房間,發現兩人在裡面,其中一人手中拿著板手,另一個人在那裡晃,兩人一前一後站著,房間約有二、三坪大,地上有一些機器,事後我有去拍照,當時房間裡面有些「鐵架」(台語)的東西等語。又證稱:被告是拿扣案的板手在那裡敲,四處看,我也不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在現場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沒有作什麼,說看這些沒有人的,沒有人作的工廠進來看,工具箱是在其中一被告腳邊發現的,他們倆人的中間就是工具箱,老闆說不是工廠裡面的東西,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拿哪一支扳手,拿的時候板手接頭有裝上去,為了方便收,我拆開後移送等語。復證稱:現場房間裡面沒有工具,只有這包(指扣案的工具箱),也沒有其他機械需要用這工具來拆解螺絲帽,在現場或被告身上沒有搜獲毒品,有搜索被告身上,但沒有搜到任何東西,被告在現場或製作筆錄時,沒有說要養羊等情事,他(指甲○○)說他朋友說有一個廢棄工廠,他們來看一看,說他們很閒,他們不是這裡人等語。其證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㈢、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稱:我們不認識公司老闆,未得公司老闆同意進入該廠區,我們進入的這段時間是在各廠房走看,我們是好奇進入看看,是甲○○提議的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我們只是好奇進入看看等語,核均與證人丁○○所證被告於逮捕現場所供相符。被告二人於本院庭訊中又均供稱:進入公司廠區到警察前來約有半小時等語,又與證人乙○○所述到場發現被告及等待警員到場時間相當。再參諸被告二人為乙○○發現時,又正在翻視財物,可見被告二人進廠區內約三十分鐘的時間內,在各廠房「看看」、「走看」之行為,是為了廠區內之財物而來,而有偷竊之犯意甚明。其二人在廠房內走看之行為,已該當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之要件,信已著手竊盜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刑事庭總會決議二參照)。
㈣、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已坦言是因為好奇而進入公司廠區,其二人於為警逮捕之際,依據證人乙○○、丁○○之上述證詞,亦可見其二人是未向乙○○或丁○○告知進入公司廠房所為何事。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丙○○才說稱是要找農場養羊云云。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庭訊時,亦稱:是要找場地養牛、養羊云云,惟其二人對於養牛、養羊資金來源及養殖場之規劃如何均提不出所以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又改稱當時 伊有 向老闆說要養鹿,要租地云云,辯詞不僅數次改變,又無根據。若真是為尋找適合場地,要與廠區內老闆談租用場地之事,衡情亦不可能待在廠區內達半小時之久,又未出聲尋人(此為證人乙○○證述如上)。是其所辯要養羊、養牛、養鹿,找老闆租場地云云,顯屬事後編撰之詞,不足為信。於本院審判最後陳述之際,被告二人再改辯供詞,被告甲○○辯稱進入該廠房是要吸毒解癮云云,被告丙○○辯稱是怕甲○○會出事云云。但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最末始又改變供詞,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屬可疑。再者,若被告二人真是在內欲施用毒品,信此乃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供述,參照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此不可能不知情,尤其事關被告丙○○是否在內竊盜部分,依被告丙○○之供詞,可見其當時根本未施用毒品,其上述供詞是對被告丙○○最有利之證據,但被告二人於較早之前均未供述施用毒品之情,報案人乙○○、到場之警方人員,亦均未發現現場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均足徵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辯詞,又是事後編說而來,毫無可信。
㈤、至於扣案之工具箱,內有二支扳手,均呈現L形狀,一支長為二十五公分,最寬部位四公分,另一支長有三十一公分,均為鐵製,工具箱內另有十一個接頭,亦均為鐵製,均可與該二支扳手接上,接頭接上後,很明顯是用以旋轉螺絲帽,是屬一整組之工具等情,為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該扳手二支,若持以攻擊,對人身安全已可產生危害,是屬兇器,先予敘明。
㈥、該扣案之工具箱等物,證人乙○○已證實非其公司所有,證人丁○○亦證稱查獲之工作室內並無其他工具,亦無其他機械須此工具拆解螺絲帽,且該工具箱就置於被告一前一後之間,扳手正為被告丙○○拿在手上,扳手的接頭已經接上,是移送時才將之卸下等情無誤。本院再參酌該工具箱內物件裝配完整,各項器具功能良好,均經法官當庭勘驗屬實,雖該工具箱外觀有些老舊,但仍有相當之價值,實無可能遭人任意棄置該處,而為被告丙○○於警察剛好進來之時,拾起來敲打。更何況,證人乙○○提出之廠房照片顯示,該廠房內已遭翻箱倒櫃,物品器材散落一地,證人乙○○證稱工廠是經常遭小偷等語,即屬可信。則以該工具箱之價值與使用之便利特性觀之,先前侵入之竊賊,實在不可能置之不顧,未予竊取。另就被告二人所供與該扳手工具箱接觸之過程,被告丙○○於警訊中先稱:(為何查獲時你在廠內模具工作室拿六角板手?)我試著合六角扳手各尺寸是否適用云云。被告甲○○則於警訊中供稱:我們是好奇才拿扳手云云。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其所拿的板手是在地上看到,拿起來看警方人員就來了,是從現場之工具箱內拿起的云云。核均與其二人於審判中所稱聽見有腳步聲,拿扳手起來敲打之情不符。由被告二人上述供詞之閃躲,其等意在迴避上述工具為其所攜帶之事實,亦於此可見。且就該工具箱內工具配備及各工具置放位置均屬完整之情狀觀之,信被告丙○○順手從工具箱內檢起的其中一支扳手,不可能在扳手上已裝好扳手接頭。再者,被告二人既然已知悉有人過來,被告丙○○拿起扳手敲打之動作,很明顯是一方面故作無事狀,另一方面欲以該扳手防衛自己,只不過其二人不知道進來的人是警察而已。所辯因「好奇」、「好玩」才撿拾扳手云云,顯不足信。而被告欲以扳手防衛,更可見其作賊心虛之心態。被告丙○○又是順手持該扳手敲打,而不撿拾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其他物件,可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近身攜帶進入廠房之工具無疑。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著手竊盜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編造數種謊言欺騙,可認其內心態度不佳,犯後亦未對被害人表達抱歉的意思,難認其有何悔意,又侵入他人廠房內搜尋財物,且一待就是半個小時,直至為人發現,猶大言不慚,可見其無視他人管領私人領域之權益,犯罪情節是屬囂張,足徵其惡性不淺,被害人乙○○亦到庭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上述扳手等物,雖屬被告攜帶進入廠區之物,但無從證明是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對被告甲○○提起竊盜罪之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發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四二九號案件執行該有期徒刑等事實,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述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本案之行為,是與被告丙○○觸犯相同之罪名,本案被告甲○○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前述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顯然是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當屬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二者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犯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於本案之同一案件,亦應認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甲○○部分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本判決敘明被告甲○○之行為構成竊盜罪部分,乃在說明被告甲○○之行為並非無罪,否則,即與上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應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