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己○○
戊○○右二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係被告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駕駛,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華三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車道而與原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等傷害。而車內乘客戊○○亦受有傷害。
(二)原告己○○因前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又戊○○患有腎衰竭,本均由原告駕車載赴醫院洗腎,因自小客車毀損不得不僱用計程車代步,迄今業已支出計程車車資三萬一千元。且其於傷勢完成康復之前,仍須僱車偕同戊○○前往醫院洗腎,估計至少須再支出計程車資六千元。再者,長庚紀念醫院醫囑原告至少仍須二個月期間休養,此段時間並須以綜合中藥材治療始能去除體內內傷,此綜合藥材每日花費二千元,二個月共需十二萬元。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傷害,被告迄今仍無道歉慰問之意,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戊○○因前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三十一萬零三十元。又其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三五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汽車修復費用收據、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己○○自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九分前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倘若其病情如此嚴重,為何當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即返家。㮀
(二)己○○所提慈濟醫院總醫藥費九千三百四十八元應扣除健保給付額之費用。診斷證明書費三百一十元部分,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其另請求東洋參、內傷藥粉、川七及貼利康等共一萬四千五十元之費用,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無服中藥之必要,而該中藥並無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另稱主張長庚醫院醫囑至少須二個月期間療養其因被撞致胸骨、肋骨、肺積水等嚴重內、外傷,期間尚須以綜合中藥材始克袪除內傷。惟查該醫院醫師並未開立處方,且亦未認為原告有服中藥之必要,是原告所稱支出綜合藥材暨照護費合計十五萬七千元,亦非治療之必要費用。而戊○○本患有末期腎衰竭,無論有無發生本次車禍均須前往醫院治療,是己○○請求已僱用計程車載送戊○○赴醫院洗腎及通診之車資三萬一千元及預求車資六千元,亦無理由。又其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三)戊○○並未因此車禍受有傷害,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且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能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而己○○於同日下午二時零六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為○‧四○MG/L,回溯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四六MG/L,顯然超過○‧二五MG/L之標準值甚多。此時其認知行為狀況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認知行為障礙,故可推論己○○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因飲酒致有前述認知行無障礙無誤。且車禍路段限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己○○自承當時駕車速度為五十公里,嚴重超速。其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丙、被告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庚○○並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車禍發生當日是應被告公司之邀臨時幫
忙。本件車禍肇因於己○○駕車從上坡路段往下滑行,庚○○見狀緊急剎車停住,因此是己○○駕車衝撞庚○○,被告無過失可言。
丁、本院依被告庚○○請求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查詢己○○就診紀錄,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詢庚○○財產狀況,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係被告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華三村時,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原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己○○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等傷害,而車內乘客即原告戊○○亦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庚○○則以:否認己○○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等傷害,其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部分,中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均非屬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己○○酒後駕車且超速,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己○○駕車從上坡路段往下滑行所致,庚○○見狀立即剎車暫停,並無過失等語。
二、原告主張庚○○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庚○○確係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亦據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其受僱於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等語明確,信屬真實。被告雖另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一)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等傷害,有其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除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皮膚炎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外,別無其他就診紀錄,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慈醫大林文字第○○○二八八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表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抗辯己○○並無受傷或其傷勢係他件車禍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車禍路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並非單行道。車禍當時,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侵入己○○駕車遵行之車道,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我有逆向行駛對方車道一段,因為我閃車道邊一部自小貨車才駛入逆向車道」等語屬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庚○○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其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庚○○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其復為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則己○○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己○○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己○○主張其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支出九千三百四十八元,於長庚紀念醫院則支出八千八百六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查其中自行負擔部分僅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即1360+360+110+933+7680+140=10583),餘均為健保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經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加以扣除。從而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診斷證明書、轉診救護車費用部分:己○○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三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轉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車資二千元,有其所提之收據在卷為憑,信屬真實,應與准許。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決議為據。然前述決議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前述診斷書費用係己○○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解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
(三)已支出之醫療骨折外傷及內敷費用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將來預計支出之中藥綜合藥材十二萬元部分,雖有己○○所提收據在卷為憑。然此中藥收據部分,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而其復稱醫生囑託其須休養二個月,期間並須服用綜合中藥以療內傷,亦無任何書面診斷為憑,自難認真實。是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己○○另主張其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而須僱用計程車載送戊○○就醫洗腎,計支出車資三萬一千元,另預計尚須支出六千元等情,固有計程車車資收據在卷為據。惟查戊○○本即患有腎衰竭,此為原告等所是認,則戊○○因洗腎所須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己○○主張其因此車禍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傷害,被告迄今仍無道歉慰問之意,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己○○為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學校畢業學歷,職業農,因庚○○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骨骨折、左側肺積水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庚○○為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學校畢業學歷(以上均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見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檢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清單與所得資料),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參照卷附之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庚○○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己○○之請求於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路段限制時速為二十五公里,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據。詎己○○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駕車前進(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又其於車禍當日下午二時(即車禍發生後約四小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一二MG/L,有雲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測試表為憑,則己○○顯係酒後駕車,應堪認定。雖其陳稱酒精測試並未超過標準值云云。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過失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等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有過失,而非以交易上所稱之善良管理人為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己○○酒後駕車,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顯對於自己利益的照顧與維護上顯有所疏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己○○應有四分之一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其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依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己○○受領完畢,有其所提汽車險賠款收據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應自己○○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戊○○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戊○○究因本件車禍受有何身體傷害,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且本件車禍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僅有己○○一人為告訴之提起,若其確受有傷害,自應一併告訴方符常情。從而,其主張因庚○○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即無理由。又縱其確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致須支出修復費用三十一萬零三十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庚○○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判處徒刑在案,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過失毀損行為,亦屬不罰之行為),戊○○自不得就非因庚○○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己○○、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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