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鄉○○村○○○路往饒平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基路與后埔路交岔口時,丙○○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迨發現前有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後載其妻 張葉夜 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 張葉夜合 人、車倒地後,張葉夜合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中樞衰竭、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張葉夜合之子 張永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張葉夜合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中樞衰竭、低血容積性休克等傷害,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被害人,過失不輕,本應從重處罰,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即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肇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和解,參照卷附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等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為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此二種情形。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固據被害人乙○○之子張永欽提出告訴在案,惟依前開規定,張永欽就被害人乙○○受有傷害部分並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自明,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與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