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四頁),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