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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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違反自來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自來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