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二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易部分,係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公訴人竟誤向普通法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之違法等語。被告乙○○、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依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足以認定A女至「老地方泡沫茶坊」(下稱茶坊)上班之目的,在於賺錢清償其積欠甲○○之債務新台幣二十多萬元,事實上其所賺之錢亦用於抵帳,並非與被告二人朋分,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被告二人及證人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出場費」與「性交易費用」有別,出場費並不等於性交易所得,原判決將出場費併認係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之代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收取之費用係茶坊女服務生與男客人性交易所得之分帳款,其理由欄則認定甲○○收取者係茶坊店內女服務生被男客帶出場後之出場費,此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係依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認自白、證人A女及李○慧於偵查中、證人即警員 張榮峰 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附於警卷)李○慧所書寫之帳目表一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之詞,認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同法條第二款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又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該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除),雖應由少年法院管轄,然因第一審法院所管轄之嘉義地區尚未設少年法院,故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法院少年法庭予以審判,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憑以對被告二人為實體判決,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公訴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即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按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及已成年之李○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向男客收費時,雖依「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之名目加以收費,實則均屬性交易費用,收取之費用則由乙○○與A女、李○慧朋分,因而論定被告二人前揭罪刑,自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依李○慧、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李○慧向為性交易之男客人收取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該等費用均屬性交易費用等情,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難遽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言。又查A女至茶坊上班,並受被告二人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縱認其係為賺錢以清償積欠甲○○之償務而受被告二人媒介為上開性交易行為,亦難執以作為被告二人無上開犯行之證據,原審未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自亦難遽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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