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張淑琪律師被上訴人 洪錫欽 律師即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斗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2740號判例)。而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係指訴訟之結果足以影響破產財團範圍者而言,如破產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獲勝訴之判決者,自應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償,故此訴訟之結果,足以影響破產財團之範圍,即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本件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眾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後,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裁定、91年度票字第990號裁定、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向破產管理人洪錫欽律師申報破產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若屬實,即得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關係到上訴人能否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償,應足以影響破產財團之範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眾源公司不存在,自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則被上訴人本於破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對於有問題之破產債權拒絕其自破產財團受償,此乃破產管理人之職責,於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之際,破產管理人固然不得拒絕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但於債權人會議應得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俾以阻止有問題之破產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受償,自應許破產管理人有提出異議之權。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既有提出異議之權,當然得就有問題之破產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訟以確定破產債權之存否及數額。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其管理破產財團所生之職務,破產管理人就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職務,破產法並無得向破產債權人提起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明文,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破產管理人就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應得監查人之同意,該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就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訴請收回或積極主張權利,而係就上訴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與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庸得監查人之同意。況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起訴應得監查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取得監查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乙○○、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業機械公司)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之同意,此有乙○○、楊逸民律師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三)第50、51頁),被上訴人起訴未得監查人同意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應認已獲得補正。再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僅對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尚非其他非屬應行收歸破產財團財產之關於破產財團訴訟,破產管理人均不得提起。上訴人以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主張破產管理人除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外,並非對於任何案件均可起訴,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破產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應獨立於破產人及破產債權人之外,破產管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具有公吏之身分,其職務行為與法院執行人員或其他公務員相同,被上訴人不能就法院裁定准列之破產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無異其職權凌駕於法院之上,若許破產管理人但憑己意提起,破產程序之終結將遙遙無期,且法院執行人員不許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破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之等語。惟破產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破產管理人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即得訴請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以資解決,破產管理人所提起之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由民事法院裁判,破產管理人必須依確定之民事法院判決始能否定破產法院之裁定,准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無其職權凌駕於破產法院之上可言;又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同破產人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債務人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得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不許法院執行人員向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不得對破產債權人訴請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不同,是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雖類似法院執行人員,仍應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人訴請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固會影響破產程序終結,但破產法第144條已有「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之規定可資利用,不致影響其他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另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6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因此破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時,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破產財團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破產法院亦得依破產法第85條之規定,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對破產管理人但憑己意,無端對破產債權人提起確認破產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無救濟之道,上訴人前開不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均非正當。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異議,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眾源公司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係本於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代其他破產債權人提起。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有所異議,業據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之事實摘要陳述載明「破管人洪錫欽律師接手後,在92年3月21日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向債權人們有提出一次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議,希望以訴訟判決確認」、「直到會議末了,破管人又重複二次提出並強調語句以煽動、利益誘惑言詞對著債權人們要求,所以才會同意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證人即監查人乙○○證稱:「楊律師起來報告說甲○○提出的持有本票裁定的確定過程有爭議,他說眾源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死了,本票如何確定?接著引起大家討論,有人提起對此債權要否排除?應該是機械廠(即駿業機械公司)的老闆娘說既然有此情形就應排除。.....與會人士無異議,法官就裁決由破產管理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證人即監查人楊逸民律師證稱:「(當時甲○○的債權有無其他債權人異議?)開會之前已經有人異議,駿業機械公司有向破產管理人異議,開會時破產管理人先起來報告,說上訴人的債權有問題,駿業機械公司有異議,接著由我代理報告異議理由。.....結論是要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結論是如何產生?)是法官決定的。而且,法官也有徵詢其他債權人的意見,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181頁正面)。被上訴人係本於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要求其他破產債權人同意訴訟,係爭取其他破產債權人之認同,其於起訴狀所載「第一次眾源公司破產債權人會議,其他債權人均認系爭本票所蓋之眾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眾源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及「破產債權人會議議決囑託破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前者應指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破產債權人亦認系爭本票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後者應指其係依債權人會議之建議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起訴狀所載,主張本件應由駿業機械公司起訴,不得由被上訴人代駿業機械公司提起,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業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本票債權,固已取得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
997號裁定之執行名義,破產法院乃就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反對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受分配,指示仍列入破產債權,而未就該項爭議有所裁定,上訴人因此主張破產管理人祇有在債權人申報債權之際,於債權人會議時,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以阻止有問題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受償,破產法院未對異議為裁定,破產管理人逕行提起確認之訴,即屬於法不合云云。但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列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定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就上訴人申報之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有無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被上訴人本件之起訴均屬合法。上訴人以破產法院未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認為被上訴人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殊有誤解。上訴人復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筆錄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之規定,筆錄並無監查人乙○○、楊逸民律師所指前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異議之記載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謂言詞辯論之程式,即法律所定言詞辯論在形式上必須記載之事項,不包括當事人陳述之實質的事項,破產管理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異議,應屬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筆錄所應記載之實質的事項,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認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無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異議之記載,而認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異議,況依前所述,縱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本票債權提出異議,亦非被上訴人本件之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自行提起訴訟,事後才徵得監查人同意,絕非依破產法院之法官指示起訴等語,即使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效力。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管理破產財團,就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本票債權,必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之判決始能加以排除,否則須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清償,可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在兩造間並不明確,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眾源公司對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未提起抗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於發票人即眾源公司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尚無不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是眾源公司未對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不能認眾源公司已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尚無不明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非的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對眾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向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 洪若潭 ,所載彰化縣○○鎮○○里○○路○○號亦為洪若潭之住所,非眾源公司之營業所,其上原蓋用洪若潭之私章印文,系爭本票上另有眾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明顯係事後加蓋。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眾源公司應無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眾源公司即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由上訴人匯款予眾源公司者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由上訴人匯款予洪若潭者,多達7,585萬8,421元,足見縱有借款之事實,借款人亦為洪若潭而非眾源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書,依其前言所載,立借貸契約人為洪若潭,顯然眾源公司並非借款人。該借貸契約書,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均無法證明真正,自不能以此有爭執之待證物件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眾源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眾源公司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眾源公司之負責人洪若潭於公司草創初期資金尚非充裕,如需付給廠商之資金不足,即以眾源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調現,並指示上訴人逕將款項匯給其指定之廠商,嗣為標購彰濱工業區之土地興建廠房及購置機械設備,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自79年起至86年9月23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9,543萬0,802元。雙方於89年5月間會算,確認借款金額之本金為9,500萬元,利息為3,260萬元,乃由洪若潭代表眾源公司於89年5月10日、90年3月5日分別簽訂3,260萬元、9,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五、六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為洪若潭生前所簽發,洪若潭有權代表眾源公司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其在系爭本票蓋用眾源公司大、小章,對眾源公司發生效力,眾源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人為洪若潭及眾源公司,該借貸契約書及如附表五、六所示支票背書所蓋用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同,另眾源公司於89年10月24日、90年2月5日寄給上訴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亦與系爭本票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係洪若潭於簽訂借貸契約書時開立,絕無事後加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之事。且系爭本票債權高達1億2,760萬元,若系爭本票上蓋用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係偽造,眾源公司收受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後,何以未提出抗告,任由裁定確定,益證系爭本票蓋用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眾源公司於92年1月間經士林地院91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定92年3月21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屆時債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乙○○、駿業機械公司代理人楊逸民律師為監查人。
(二)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89年9月5日、到期日90年9月5日,面額共9,500萬元,對眾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裁定准許。
(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發票日88年11月10日、到期日89年11月10日,面額共3,100萬元,對眾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990號裁定准許。
(四)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89年5月10日、到期日89年11月10日,面額160萬元,對眾源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准許。
(五)上訴人於眾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後,以系爭本票債權向破產管理人洪錫欽律師申報破產債權。
(六)眾源公司之負責人洪若潭於90年9月5日自殺死亡,系爭本票係洪若潭生前所簽發。
(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上訴人係於79年7月起至86年9月間以上訴人或洪若潭之名義匯款至洪若潭、眾源公司、易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美公司),王牌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共8,595萬9,432元,匯款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洪若潭就其出面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與上訴人會算,利息部分算至89年5月10日止為3,260萬元,雙方於89年5月10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借貸契約書),並由洪若潭簽發面額均共為3,260萬元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九)洪若潭與上訴人之會算,雙方確認借款金額為9,500萬元,於90年3月5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90年借貸契約書),並由洪若潭簽發面額均共為9,5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十)系爭本票、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所蓋洪若潭私人印章及眾源公司大、小章係使用不同印泥。
(十一)系爭本票、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與原審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得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調得眾源公司印鑑卡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不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眾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本金9,500萬元及利息3,2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系爭本票上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為洪若潭所蓋?
(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能否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能否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眾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本金9,500萬元及利息3,2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1.上訴人提出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匯款單(附原審卷
(二)第22至37頁),主張眾源公司之負責人洪若潭代表眾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其於79年起至86年9月23日止,共借給眾源公司9,543萬0,802元,雙方於89年5月間會算,確認借款金額為本金9,500萬元,利息3,260萬元,由洪若潭代表眾源公司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惟依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若潭之間,而非上訴人與眾源公司,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除借款金額3,260萬元及9,500
萬元有別外,兩份借貸契約書於第1條均載明「乙方確實已親收足訖無訛,同時開立支票給甲方收執(支票如附表一)」,第4條均載明「預防甲方債權票據遺失、遭竊或其他意外毀損,乙方同意另開立與右項支票同額之本票交給甲方收執押保(本票如附表二)」,可見洪若潭於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時,並簽發如該借貸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再依該借貸契約書支票附表一及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洪若潭,本票之發票人亦為洪若潭(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顯然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第1、4條所載之乙方借款人係指洪若潭而非眾源公司。
②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係由洪若潭於前言之立借貸契
約人乙方填寫洪若潭,並由洪若潭於契約書末端乙方貸款人或乙方借款人欄簽洪若潭之姓名及蓋私人章,並填寫洪若潭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路○○號,足證洪若潭係以其個人之名義而非眾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
③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之妻 廖素玲 事先打
字,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在洪若潭簽署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之前,乙方貸款人或乙方借款人欄已先打字「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而「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係指個人,益證廖素玲所打字之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係供洪若潭個人簽署而非眾源公司,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洪若潭簽訂,至為明確。
2.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緊接在洪若潭戶籍地址之後,均有手寫「乙方借款人」,再蓋上眾源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據此主張眾源公司亦為借款人,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之所以會出現手寫之「乙方借款人」係廖素玲於繕打借貸契約書遺漏,當場由洪若潭蓋用眾源公司大、小章等語,並舉證人廖素玲、 邱忠溪 之證言欲證明借貸契約書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係由洪若潭當場所蓋。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證人廖素玲、邱忠溪之證言不可信,借貸契約書上蓋用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並非洪若潭當場所為:
①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依上訴人所述,打字之89年借
貸契約書係依據88年11月10日手寫之借貸契約書,打字之90年借貸契約書係依據88年9月23日手寫之借貸契約書及89年3月5日、89年9月5日打字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均係沿用之前的借貸契約書,當無發生遺漏之理。且依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已明顯看出乙方貸款人或乙方借款人係洪若潭,廖素玲打字何有遺漏?②上訴人若發現洪若潭於系爭89年借貸契約書漏載眾源公
司,何以未要求洪若潭在借貸契約書之前言及乙方貸款人補載眾源公司?何以洪若潭於系爭90年借貸契約書仍係在前言及乙方借款人欄填寫洪若潭及簽署洪若潭?上訴人苟發現廖素玲於系爭89年借貸契約書漏打,何以系爭90年借貸契約書仍發生同樣之錯誤?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情。
③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於洪若潭部分,除蓋洪若潭私
章外,並由洪若潭親自簽名,而眾源公司部分卻僅蓋上眾源公司大、小章,並未手寫公司全名,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代表眾源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於其個人部分慎重其事,除蓋其私章外,另簽其姓名,並填寫其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而就眾源公司部分,竟僅草率蓋上眾源公司大、小章,兩相對照,顯見上訴人同時於借貸契約書簽署洪若潭及眾源公司之說不符常情,尤難有此前後兩份借貸契約書均一致之巧合情事。
④依上訴人所述,洪若潭於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同時
蓋上洪若潭私章及眾源公司大、小章,則洪若潭理應使用同一印泥。但上訴人卻稱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所蓋洪若潭私章及眾源公司大、小章係使用不同印泥,更令人難以置信,係前後兩份借貸契約書皆使用不同印泥,上訴人所述即有悖常情。由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所蓋之洪若潭私章及眾源公司大、小章係使用不同印泥,足以證明兩者係不同時間所蓋,並非洪若潭於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時蓋上眾源公司大、小章,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應係簽訂借貸契約書後所補蓋。
⑤證人廖素玲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發支票、本票、契約
書是洪若潭與甲○○在我家簽發的,於90年3月5日早上,先簽支票、本票、契約書我不知,洪若潭自帶的印章與印泥從手提袋拿出的,印章是象牙印,事先用我的印泥,後再用洪若潭自帶的印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證人邱忠溪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甲○○隔壁做生意,為何簽那麼多票我不知,我進去有看到大面額的票,洪若潭從口袋拿出象牙印章再蓋李家印泥,後來用他從皮包拿出來的印章與印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惟證人廖素玲係上訴人之妻,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證人邱忠溪係在上訴人住處隔壁做生意,與洪若潭並無交情,洪若潭就9,500萬元之巨額借款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簽發9,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豈有讓證人邱忠溪在場旁觀之理,況上訴人自承洪若潭為避免員工、往來廠商及銀行知其資金不足,影響商譽及融資能力,故對外舉債時,要求借款不直接轉入眾源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6頁背面),洪若潭借款既不欲人知,更無任由證人邱忠溪在場旁觀之可能,且證人邱忠溪稱洪若潭在上訴人住處約30分鐘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證人邱忠溪竟可不顧自己之生意,逗留在上訴人住處觀看與自己無關之洪若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90年借貸契約書長達30分鐘之久,在在顯示證人邱忠溪應不可能於90年3月5日洪若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90年借貸契約書之時在場觀看,證人邱忠溪之證言不無臨訟勾串之嫌。再依證人廖素玲、邱忠溪之證言,洪若潭既有隨身攜帶印泥,並拿出使用,何以在蓋其私章時,反而向上訴人借用印泥?證人邱忠溪所稱洪若潭之私章及眾源公司大、小章係由洪若潭分別自其口袋及皮包拿出,亦與證人廖素玲之證言不符,證人廖素玲、邱忠溪之證言自難採信。
3.上訴人於本院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從79年9月到86年9月23日累積到9,500萬元。本來洪若潭私下向我借錢時,他是要邀我合資開眾源公司,但他不給我查帳,就說給他一兩年時間,時間到他就還前,我們20多年朋友,本來我沒有疑慮,後來他不給我查帳,我才有警覺,結果一兩年後,他還不出錢,我們才立借貸契約書,並一再換約,利息也一直給他拖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依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上訴人所主張於79年9月至86年9月23日止匯款之9,543萬0,802元,應係洪若潭私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因洪若潭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與洪若潭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洪若潭亦未清償。上訴人再就本院所詢「照你的說法,你的錢給洪若潭,是他要邀你投資,為何後來變成是借錢給公司?」,答以「開始只有借小錢,支付公司貨款設備等,在某時間我說要清利息,他就說不要啦,等公司正式量產時要我加入股東,我就要求要查公司帳冊,他覺得麻煩,才轉為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洪若潭私人債務成為眾源公司借款,上訴人除提出有爭議之系爭
89、90年借貸契約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眾源公司有承擔洪若潭私人債務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取。
4.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上訴人係於79年9月起至86年9月間以上訴人或洪若潭之名義匯款至洪若潭、眾源公司、易美公司、王牌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共8,595萬9,432元,其匯款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易美公司、王牌公司係眾源公司之往來客戶,已據證人即眾源公司營業部副理 蔡文科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另證人即易美公司負責人 李焜燈 證稱:「我與甲○○先生沒有往來。款項都是眾源公司的名義匯給我們的,錢的來源我不清楚,這些是貨款,眾源公司是我們的銷售代理,不清楚眾源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2頁),證人即王牌公司會計 李玉霜 證稱:「我們公司與眾源公司有交易往來,79至80年時我們有幫眾源公司代工,這些匯款是代工費用,金額不確定,應該與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固堪認上訴人匯款至易美公司、王牌公司帳戶之如附表四編號1、3、4、5、6、7、8所示之款項係依洪若潭之指示,用以支付眾源公司應給廠商之款項,而洪若潭係眾源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眾源公司對外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周轉使用,但並非洪若潭所為之借款均屬眾源公司之借款,必須洪若潭以眾源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借款始屬眾源公司之借款。再洪若潭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借款,洪若潭可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眾源公司周轉使用,亦可指示貸與人將借款匯入眾源公司帳戶或匯入眾源公司客戶之帳戶以支付眾源公司之貨款,此部分借貸關係仍係存在於貸與人與洪若潭之間,並非貸與人有將借款匯入眾源公司或眾源公司客戶之帳戶,貸與人即當然與眾源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不祇一端,自無法以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推斷其係將所匯之款項借給眾源公司。而依前所述,借款人應係洪若潭個人,上訴人依洪若潭指示,將洪若潭所借之款項匯入眾源公司帳戶供公司周轉使用,或匯入易美公司、王牌公司帳戶以支付眾源公司應付之貨款,均不能使眾源公司成為借款人。
5.證人即眾源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公司資金大都是洪若潭一人出資,資金調度都由洪若潭一人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證人蔡文科證稱:「眾源公司何人對外借錢我不清楚,擴廠資金來源我不清楚」(見原審卷
(二)第191頁)。眾源公司之財務向由洪若潭一人代表公司對外舉債,惟並非洪若潭向他人所為之借款皆屬眾源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既無法證明係洪若潭以眾源公司之名義為之,自不能令眾源公司對上訴人負借款人之責任,證人丙○○、蔡文科此部分之證言即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若潭之間,上訴人與眾源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洪若潭借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眾源公司周轉使用,或為眾源公司支付應付給客戶之費用,係洪若潭與眾源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其與眾源公司間有本金9,500萬元及利息3,2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上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為洪若潭所蓋?
1.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亦否認係洪若潭所蓋,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眾源公司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係洪若潭所蓋,應為真正,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20年上字第909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該眾源公司大、小章係洪若潭所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為真正於發票人眾源公司及執票人即上訴人之間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既非票據行為當事人,出面主張票據行為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云云,而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為真正於眾源公司並無爭執,係以眾源公司收受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為據。但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爭執票據關係之存否,上訴人以眾源公司未就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91年度票字第990號、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提出抗告,即認眾源公司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無爭執,要屬無據。又眾源公司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洪若潭始知情,上訴人係於洪若潭90年9月5日死亡後始對眾源公司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眾源公司 吳福祿 、丙○○不知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致未對裁定提出抗告,況縱眾源公司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亦不會調查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自不能以眾源公司未對裁定提出抗告,而謂眾源公司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2.系爭本票係由洪若潭於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時所交付,系爭本票即是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依該附表二之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係洪若潭,並未包括眾源公司。再觀系爭本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係由90年3月5日更改為90年9月5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係由89年5月10日更改為89年11月10日,亦僅由洪若潭在更改處蓋上其私章,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若潭,眾源公司應非共同發票人。
3.系爭本票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及洪若潭私章係使用不同印泥,且不同時間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均如此,謂兩者係同時蓋用實有違常情,證人廖素玲、 邱宗溪 所證無法採信,皆如前述,不再贅論。
4.系爭本票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明顯與原審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得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調得眾源公司印鑑卡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不符(見原審卷(二)167、174、18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丙○○證稱:「公司印章有幾組我不清楚,洪若潭使用印章情形也不清楚,支票、本票上的印章、印文我不知道。公司對外行文印章用那一組印章我不清楚,大都用橢圓形印章」,蔡文科證稱:「公司使用印章,每個營業所都有一組,包含總公司有七組,印章使用情形我不清楚,洪若潭有無掌管一組印章我不清楚,系爭本票、支票印文我都沒看過」(同見原審卷
(二)第191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即是以眾源公司七組印章之其中一組或洪若潭保管之眾源公司大、小章所蓋,遑論該眾源公司之大、小章係洪若潭所蓋,證人丙○○、蔡文科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洪若潭為眾源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眾源公司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自可以眾源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即使眾源公司之大、小章係洪若潭所自刻,洪若潭以自刻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簽發本票,該本票仍對眾源公司發生效力,惟須眾源公司大、小章確屬洪若潭蓋在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始屬眾源公司簽發,而由眾源公司負發票人責任,並非系爭本票上蓋有眾源公司大、小章,即應由眾源公司負責。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某工廠經理開發支票向其他店舖購買該工廠所需之原料,支票蓋有工廠圖章及由經理簽名,某店舖訴請工廠給付票款,工廠以圖章為經理所自刻,及原料係經理取去,未入工廠帳為抗辯。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553條、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主張系爭本票係洪若潭有權簽發,非屬偽造云云。但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所依據之事實係經理人以某工廠經理人之地位,並以自刻之某工廠圖章簽發支票,仍可確定工廠之圖章係由經理人自刻,自應由該工廠負發票人之責任,此與本件洪若潭在系爭本票簽署其個人姓名,並載其戶籍地址,可見洪若潭係以其個人名義非眾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係由洪若潭以自刻之印章所蓋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即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6.眾源公司原委託 陳修義 律師(已去世)處理聲請破產宣告事宜(實際係由駿業機械公司於91年4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眾源公司破產),上訴人委託張豐守律師事務所於91年3月1日以中發文字第0301號函向陳修義律師申報9,50
0萬元債權,以供陳修義律師列入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之用,此有該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
158頁),上訴人因此主張陳修義律師收到上訴人律師函後承認其債權屬實。但陳修義律師收到上訴人律師函後並無任何承認上訴人9,500萬元債權真正之回函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律師,陳修義律師嗣亦未將上訴人9,500萬元債權列入眾源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況陳修義律師係於洪若潭死亡後受理眾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宜,陳修義律師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眾源公司有9,500萬元債權存在,陳修義律師收到上訴人律師函後無任何表示,不能認陳修義律師係默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屬實,是上訴人謂陳修義律師收到其律師函後承認其債權屬實,尚與事實不合。再上訴人依其律師上開函所示,於91年3月1日以前應已知眾源公司即將聲請宣告破產,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10日及90年9月5日,上訴人卻遲至委託律師發函後之91年3月8日、91年4月4日始對眾源公司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見上訴人之動機可疑。
(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能否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1.上訴人以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相同,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但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自應先由上訴人證明附表
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始能據以證明系爭本票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2.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係洪若潭於簽訂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時所交付,該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即是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依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及附表一所載,僅提及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其簽發人為洪若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支票有眾源公司之背書,無從證明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於洪若潭交付時即有眾源公司之背書,自難以認定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所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3.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並非洪若潭於簽訂借貸契約書時所蓋上,應係借貸契約書簽訂之後始補蓋,證人廖素玲、邱忠溪之證言不可信,均如前述,不再贅述。上訴人再以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騎縫章處,依序蓋有上訴人私章、洪若潭私章、眾源公司大、小章及洪若潭私章等情,主張如眾源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事後加蓋,則無法解釋洪若潭為何於其二枚私章間預留空間,恰好足供蓋用眾源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該借貸契約書為洪若潭所親蓋,且為真正云云。然觀卷附之系爭89年借貸契約書,於騎縫處,上段係蓋有兩枚上訴人私章,下段則蓋上兩枚洪若潭私章,於兩枚上訴人私章及兩枚洪若潭私章間均有預留約等距之空間,則在兩枚洪若潭私章間可以蓋上眾源公司大、小章,同樣在兩枚上訴人私章間亦可蓋上眾源公司大、小章,是洪若潭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騎縫處兩枚洪若潭私章處預留足供蓋用眾源公司大、小章之空間,僅係洪若潭在騎縫處蓋上其私章之位置而已,使得上訴人於事後在洪若潭所預留之空間可以補蓋眾源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以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騎縫章排列之位置,認為眾源公司大、小章為洪若潭所親蓋,核無足採。
4.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從而,當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能否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1.上訴人提出任職眾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附原審卷(二)第56、59頁),其上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相同,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但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之真正,否則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2.上訴人主張在職證明書係眾源公司於90年2月5日所寄,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係眾源公司於89年10月23日所寄,上訴人固提出掛號信之信封為證(附原審卷(二)第58、60頁),然僅憑該掛號信之信封尚無法證明該信封所寄即為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證人丙○○於觀看該信封後,亦承認不知該信封之內容物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上訴人再就何以會向眾源公司申請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答稱:「請領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證明單是因為那時我原本要辦免年費的金卡信用卡,及原本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及為了怕將來申請退休的時候,公司的登記有遺漏,可以核對。後來沒有辦卡是因為我發現事實上與他們原先廣告所說的優惠都不符,所以後來請領的這些證明根本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上訴人並未使用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則其取得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之動機即有可議,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之真正與否,是否確為眾源公司所寄均頗值懷疑。
3.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若係眾源公司所寄,其上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即應為真正,該眾源公司大、小章又與系爭本票及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相符,眾源公司之總經理丙○○、營業部副理蔡文科理應見過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系爭本票及附表五、六所示支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丙○○卻證稱不知在職證明書上之印章,亦不知系爭本票及附表五、六所示支票之印章及印文等語,蔡文科也證稱未看過系爭本票及附表五、六所示支票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而該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亦明顯與原審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得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自難認該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真正。
4.在職證明書上有洪若潭之簽名,該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兩造承認真正之系爭本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洪若潭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與乙類筆跡(即系爭本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之洪若潭簽名)之形貌近似,但兩者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不同,加上甲類筆跡書寫緩慢滯澀且運筆多有停頓、不流暢致筆畫粗細過於一致之情形,與一般正常書寫狀況有異,綜上研判其原因有二:①甲類筆跡有可能係描摹乙類相關筆跡而成,由於描摹之筆跡係擷取真跡之形貌書寫,無法表現真正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習性,故難以認定其書寫者。②甲類筆跡亦有可能因乙類筆跡書寫者於書寫時身體狀況不佳(如生病等)而使運筆習慣改變所致。」此有該局97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7004199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依該鑑定結果,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應係臨摹系爭本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之洪若潭簽名而成,或洪若潭於簽名時身體狀況不佳,而洪若潭係於90年9月5日自殺身亡,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洪若潭於在職證明書90年2月4日製作時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事,自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係描摹系爭本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之洪若潭簽名而成,該在職證明書即非真正。
5.上訴人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其上所載投保單位即眾源公司之保險證字號為商134347號,適與眾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所載之保險證字號商134347號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67、174頁)。然按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上亦有詳載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樣本附卷足憑(附本院卷(一)第99頁),上訴人由其持有之勞工保險卡,即可知眾源公司之保險證號碼,眾源公司之保險證號碼尚非機密資料,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其眾源公司保險證字號正確,而認該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真正。再前揭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之眾源公司保險證字號,兩者之字體相類似,本院相互比對,發現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阿拉伯數字之字體較粗,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阿拉伯數字之字體往後偏高,並非完全一致,亦無法以兩者之字體相類似,即推斷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真正。
6.證人丙○○證稱:「在職證明書洪若潭三字是他本人的筆跡」、「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是公司發的沒有錯,我能確定,因為有洪若潭親自簽字,至於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部分有公司的印章」、「我是洪若潭公司開始10幾年同事,之後又有10幾年的交情,前後20幾年,所以他的筆跡我很清楚」、「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可能是小姐寫的,因為公司有七、八個小姐,所以我無法確定是那一個小姐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55、156頁)。依證人丙○○此部分證言,丙○○固認為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是眾源公司所核發,因其與洪若潭有20幾年之交情,認得洪若潭之筆跡,在職證明書是洪若潭親自簽名,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蓋有眾源公司之印章。但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與系爭本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洪若潭簽名之形貌近似,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始能確定兩者書寫之習慣不同,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與一般正常書寫狀況有異,應係描摹系爭本票、系爭89、90年借貸契約書上之洪若潭簽名而成,證人丙○○非筆跡辨識之專家,僅憑與洪若潭有交情及見過洪若潭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認在職證明書上洪若潭之簽名係洪若潭親筆,顯有率斷,丙○○應係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與洪若潭真正簽名之形貌近似,乃有所誤認,丙○○既未稱在職證明書上之洪若潭簽名係洪若潭在身體狀況不佳時所為,丙○○此部分證言顯無可採。另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與在職證明書、系爭本票、附表五、六所示支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相符,丙○○既不知在職證明書、系爭本票、附表五、六所示支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當亦不知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是否確為眾源公司之大、小章所蓋,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上有眾源公司大、小章,即謂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係眾源公司所核發,又丙○○無法確定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是眾源公司何人所寫,是其所稱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有可能是公司小姐所寫,純屬臆測之詞,況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以手寫者僅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單憑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身分證號碼亦難以研判係何人所寫,更無法推斷係眾源公司所核發。
7.上訴人不能證明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之真正,自無從以在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眾源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該眾源公司大、小章係洪若潭所親蓋,就系爭本票眾源公司自不必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眾源公司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向士林地院查詢眾源公司破產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無人對上訴人申報之債權表示異議?該異議如何處置?何以債權人會議筆錄無記載?等問題,本院認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M附表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30號裁定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1.│89年9月5日│70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2││├──┼─────┼─────┼─────┼─────┼────┼──┤│2.│89年9月5日│80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3││├──┼─────┼─────┼─────┼─────┼────┼──┤│3.│89年9月5日│85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4││├──┼─────┼─────┼─────┼─────┼────┼──┤│4.│89年9月5日│90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5││├──┼─────┼─────┼─────┼─────┼────┼──┤│5.│89年9月5日│95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6││├──┼─────┼─────┼─────┼─────┼────┼──┤│6.│89年9月5日│1,00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7││├──┼─────┼─────┼─────┼─────┼────┼──┤│7.│89年9月5日│1,10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8││├──┼─────┼─────┼─────┼─────┼────┼──┤│8.│89年9月5日│1,15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89││├──┼─────┼─────┼─────┼─────┼────┼──┤│9.│89年9月5日│1,20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90││├──┼─────┼─────┼─────┼─────┼────┼──┤│10.│89年9月5日│850萬元│90年9月5日│90年9月5日│CH772891││├──┴─────┼─────┼─────┴─────┴────┴──┤│總計│9,500萬元││└────────┴─────┴───────────────────┘附表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90號裁定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1.│88年11月10日│1,000萬元│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CH772877││├──┼──────┼─────┼──────┼──────┼────┼──┤│2.│88年11月10日│900萬元│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CH772878││├──┼──────┼─────┼──────┼──────┼────┼──┤│3.│88年11月10日│800萬元│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CH772879││├──┼──────┼─────┼──────┼──────┼────┼──┤│4.│88年11月10日│400萬元│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CH772880││├──┴──────┼─────┼──────┴──────┴────┴──┤│總計│3,100萬元││└─────────┴─────┴─────────────────────┘附表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97號裁定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1.│89年5月10日│160萬元│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10日│CH772950││└──┴──────┴─────┴──────┴──────┴────┴──┘附表四(上訴人匯款情形):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名義人│收款人│備註││││(新台幣)││││├──┼────┼──────┼─────┼────┼─────────┤│1.│79.09.22│1,923,911│洪若潭│易美公司│甲存000000000000│├──┼────┼──────┼─────┼────┼─────────┤│2.│79.10.05│500,000│甲○○│眾源公司│甲存0000000000│├──┼────┼──────┼─────┼────┼─────────┤│3.│79.10.23│2,761,938│洪若潭│易美公司│甲存000000000000│├──┼────┼──────┼─────┼────┼─────────┤│4.│79.10.30│830,374│洪若潭│王牌公司│活儲00000000000│├──┼────┼──────┼─────┼────┼─────────┤│5.│79.11.23│1,726,474│洪若潭│易美公司│甲存000000000000│├──┼────┼──────┼─────┼────┼─────────┤│6.│79.12.21│1,899,906│洪若潭│易美公司│甲存000000000000│├──┼────┼──────┼─────┼────┼─────────┤│7.│79.12.21│1,400,000│洪若潭│易美公司│甲存000000000000│├──┼────┼──────┼─────┼────┼─────────┤│8.│80.01.31│543,408│洪若潭│王牌公司│甲存00000000000│├──┼────┼──────┼─────┼────┼─────────┤│9.│80.03.09│1,000,000│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0.│80.04.02│1,500,000│洪若潭│眾源公司│甲存00000000000000│├──┼────┼──────┼─────┼────┼─────────┤│11.│80.04.08│10,000,000│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2.│80.04.08│1,127,422│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3.│80.04.13│6,000,000│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4.│80.04.29│10,000,000│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5.│80.04.29│295,831│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6.│80.05.14│2,802,600│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7.│80.08.05│3,500,000│甲○○│洪若潭│甲存00000000000│├──┼────┼──────┼─────┼────┼─────────┤│18.│81.03.03│1,500,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19.│81.07.30│2,000,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0.│82.10.18│2,021,6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1.│83.03.10│6,000,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2.│83.07.06│2,296,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3.│83.10.03│2,000,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4.│83.10.08│247,2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5.│83.11.09│6,000,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6.│84.03.04│3,000,0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7.│84.05.31│180,746│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8.│84.11.14│1,417,766│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29.│85.05.28│3,262,42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30.│85.09.05│3,457,391│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31.│86.03.15│372,545│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32.│86.05.15│2,363,5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33.│86.09.23│2,028,400│甲○○│洪若潭│活儲00000000000│├──┼────┼──────┼─────┴────┴─────────┤││總計│85,959,432││└──┴────┴──────┴────────────────────┘附表五(支付3,260萬元利息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面額│到期日│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洪若潭│1,000萬元│89年11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2.│洪若潭│900萬元│89年11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3.│洪若潭│800萬元│89年11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4.│洪若潭│400萬元│89年11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5.│洪若潭│160萬元│89年11月1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附表六(支付9,500萬元本金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面額│到期日│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洪若潭│70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2.│洪若潭│80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3.│洪若潭│1,20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4.│洪若潭│1,15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5.│洪若潭│1,10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6.│洪若潭│1,00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7.│洪若潭│95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8.│洪若潭│90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9.│洪若潭│85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10.│洪若潭│850萬元│90年9月5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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