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申告告訴人 黃慶堂 推倒伊受傷,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曾勘驗錄音帶,未聞被告有因遭推倒受傷而大聲喊叫或有身體不適之言語,顯然告訴人並未傷害被告。又原審法官勘驗錄音帶,固發現甲○○有稱:「你打我,你打我」,「他打我摑一下、他拳打一下。」二語,然對照上下對 白觀 之,前句「你打我,你打我」,係在告訴人稱:「他這樣把我打下去」。被告稱:「打你在怕你嗎?我就是要打你」。黃慶堂接稱:「把我打得流血」等情況下,被告之反擊對答;又後句稱「他打我摑一下,他拳打一下。」,亦係在 賴天敏 稱:「你做書記官打我母親」,黃慶堂稱;「我沒有打你母親」等情況下,被告對賴天敏之回應語氣;凡此均有原判決書之所載對話內容可供核對自明。此二句話,並非被告有遭告訴人傷害之對話,被告若真有受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亦不會於錄音帶中接續稱:「妳顛倒說,冤枉!冤枉!你含血噴人。」等語。故綜上判斷,被告未受告訴人推倒,竟誣稱,遭傷害,有誣告犯意甚明。原判決以上開二句話認被告無誣告犯意,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依原判決書所載被告受有左側額部三.五公分〤一.二公分、左膝腫脹之傷害,與卷附被告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係前額擦傷
三.五公分〤一.二公分、左膝腫脹之傷害,二者所載傷害部分,一在左側額部、一在前額,是否同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再查當時被告正面與告訴人爭吵,其稱遭告訴人推倒,依理言之,應係後腦著地,何能造成其前額或左側額部受傷,此適足以說明被告診斷書之傷情與告訴人無關,其係虛構事實誣告,原審判決以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而認定被告無誣告主觀犯意,其採證顯亦與經驗法則不合等語。
惟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黃慶堂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在被告住處傷害被告,又於同年四月二日於警詢時指訴黃慶堂有同一傷害犯行,黃慶堂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亦不成立誣告罪,係以被告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確有推倒伊,致伊前額受傷及左膝腫脹等語。而依告訴人及被告所提案發時告訴人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之錄音機所暗地錄下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於與告訴人於談話中,確曾呼喊告訴人打伊,被告之子賴天敏亦曾質問告訴人身為書記官為何打被告。被告及賴天敏當時並不知告訴人在錄音,應無故為虛偽喊叫告訴人打被告之理,二人與告訴人之對話應係在自然情境下所為,被告於雙方爭執時,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有推倒伊應臻明確。又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醫,當時左側額部有三.五〤一.二公分擦傷,左膝腫脹,被告自述於前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受傷,有該醫院函在卷可憑。被告所受之傷甚輕,可能因而未出現受傷喊叫或不適之言語,亦可能離錄音機較遠,而未錄下喊痛之聲音,尚難據此認告訴人確未推倒被告成傷。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處理糾紛之員警 詹欽仁 、黃湘祖於原審分別證稱:黃慶堂當時以打伊之 賴天佑 如隔天向伊道歉,伊即不提告訴,被告亦認雙方糾紛為小事,黃慶堂主要目的在討債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可能係以雙方糾紛為小事,而未當場向警員表示遭告訴人推倒受傷之事,尚難以其未向員警表示遭告訴人歐打成傷,即遽行推認其未曾遭告訴人推倒成傷。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暗地錄音,自不可能自承有傷害犯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被告及賴天敏指告訴人打被告後,接續稱:「妳顛倒說,冤枉!冤枉!你含血噴人」等語,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及賴天敏之指述(指告訴人打被告之事)為違法,乃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台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前額擦傷三.五〤一.二公分」,與該醫院函覆原審時所載之「左側額部擦傷三.五〤一.二公分」,並無矛盾之處,僅係描述之位置詳盡程度不同而已。另告訴人如有推被告,因雙方站立之相關位置之不同被告並非必係後腦著地,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如推倒被告,被告應係後腦著地,不可能造成左側額部或前額受傷云云,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亦係依憑己見,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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