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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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行為時係十八歲以上、二十歲未滿之未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與 林溪田 (業經判刑確定)、少年廖○億(000年0月000日生)、少年黃○新(000年0月0日生)、少年黃○鴻(000年00月00日生。廖○億等少年均另案審理)等人,騎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天生贏家KTV」前,因林溪田與 李振輝 發生口角,並夥同廖○億共同毆打李振輝成傷(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嗣雙方調解息事時,適李振輝之朋友 李國義 步出該店門口,上前詢問發生何事,李振輝恐再生事端,勸李國義進入店內,但林溪田認李國義有意挑釁,命李振輝至店內叫出李國義。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李振輝帶同李國義至店外停放機車處附近之水泥柱旁,上訴人與林溪田、廖○億、黃○新、黃○鴻即共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廖○億持機車大鎖毆打李國義頭部,李國義不支倒地,上訴人、林溪田、黃○新及黃○鴻等人亦徒手予以圍毆,續由黃○新推倒機車壓在李國義身上,並持機車大鎖加以毆打, 林溪田復 以腳踢其頭部,致李國義受有右頭頂部二〤二公分、左額部一0〤六〤零點一公分、左眉尾部一〤一〤一公分、左顴部三〤五〤零點五公分等多處挫裂傷,腹部及四肢(右後腰腹處四〤六公分、左手上臂三〤二公分、左手掌指間四〤二公分)等多處瘀血,肝裂挫傷併內出血,腹內出血,腦部挫傷、腦腫脹(水腫)、廣泛蜘蛛下腔(蜘蛛腔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訴人等人見李國義臥倒在地,無法動彈,始騎機車逃逸。李國義經送醫急救,未曾清醒,延至同年十月八日六時三十五分許,終因腦挫傷併植物人狀態而死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證人李振輝、少年廖○億、黃○新、黃○鴻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摒棄與此歧異部分之陳述,參酌第一審法院審理林溪田殺人案件及台灣高雄地方少年法院審理廖○億等殺人案件中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結果,暨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顯示上訴人與林溪田、廖○億、黃○新、黃○鴻等人從案發之初至相偕離開現場為止,彼此間之互動等一切情狀,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李國義被毆打之處,係在水泥柱後方,上訴人如何毆打李國義,雖非監視錄影機鏡頭所及,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行至第七面第十五行)。原審再行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因其畫面已經模糊不清,但由上開論斷,既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審未將該錄影帶另送鑑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與林溪田等人對於殺害李國義之犯行,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並分擔殺人行為之實施,判決內併已詳加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四行至第二十二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再,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由審判長簽名,並無受訊問人亦應簽名之明文。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業經原審審判長依法簽名(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一五頁);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依序由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簽名(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與法定程式無違。上訴意旨以上開筆錄均未經其簽名,於法有違云云,空言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依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對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關供述筆錄等證據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執陳詞否認犯罪,以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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