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6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林秀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上11時16分許,訴外人 林毅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南海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冒然左轉彎,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1,2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因交通管制將速限降為時速每小時30公里,依當時錄影畫面,訴外人林毅為搶快而超速,並於左轉時貼近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而發生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同意警方記載資料,但尊重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果。另被告並未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第3、6、9、10、11、16項關於右後保險桿及項目第2、5、8、13、14項關於右後車門之修繕費用,並非被告所造成,另項目第20項係因修繕全部項目而產生,亦應按比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林毅超速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查本件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沿南海路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被告車輛係沿南海路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而該處第1車道為左轉車道、第2車道為左轉及直行車道、第3車道為直行車道、第4車道為右轉及直行車道(見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稱:「我車沿南海路東向西第3車道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時,…當時我前方有一輛車左轉了,我就跟著那台車左轉,但是我沒有看左後方,大約左轉到路口中央時,我車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右後車身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左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冒然左轉,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毅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58095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除稱尊重車禍鑑定之結果外,就其前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1,237元,含工資16,160元、塗裝40,427元及零件4,6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該估價單之項次20為耗材費,應屬零件費用,該估價單卻列入工資部分,據此計算,本件工資應為8,961元、塗裝應為40,427元及零件應為11,849元。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故估價單所列關於上開2處修繕項目,均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右後車身撞損」(見本院卷第35頁)、警員拍攝之兩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可知,碰撞處位在右後車身,包含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保險桿及輪胎。故原告請求關於第3、6、9、10、11、16項右後保險桿及項目第2、5、8、13、14項右後車門之修繕費用,並非無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運輸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為1,185元(即11,849×10%=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塗裝40,427元、工資8,961元,共計50,57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50,573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