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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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告蕭○○

法定代理人蕭○○

賴○○

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漢鏞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吳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完全給付504,000元。㈡請求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兩造並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有再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177頁),故本件仍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8年應屆國、高中畢業紀念冊(下稱系爭畢業紀念冊),因製作未經原告授權逕自發行販售,及內容審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向當時負責製作應屆國、高中畢業紀念冊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主張系爭畢業紀念冊應收回重印,經學務處 馬根善 主任承諾,⒈請印刷廠將原告等一整排三個人的照片全部重印,⒉並同意將108應屆國、高中畢業紀念冊全部收回補正後發還(下分稱承諾1及承諾2),執行方式係於108年6月應屆畢業同學回校兩次,一次是取志願卡,另一次是繳交志願卡,學務處會有人會一本一本為他們換,但截至目前為止,上開承諾1並未執行,顯已構成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不依約履行債務,肇致原告人格權持續受到傷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承諾2部分,原告於109年6月2日為求慎重計,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訴,教育局表示學校仍依家長需求,積極宣導回收畢業紀念冊,進行文字貼除工作,已為迅速適當之處置,而經原告了解國、高中畢業紀念冊共約840本,然迄今究竟回收貼除多少本,被告均未告知,甚至連原告手中持有之畢業紀念冊亦未重新印製新畢業紀念冊予原告,顯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畢業紀念冊共約840本,每本重印金額約600元,重印金額為504,000元(計算式:600×840=504000),又學務處係被告之組織,學務處主任係學務處負責人,對學生或學生家長就學生事務有關之承諾,即代表被告之承諾,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完全給付504,000元。㈡請求損害賠償金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畢業紀念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無需亦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重新印製108年應屆國、高中畢業紀念冊之契約,原告所稱 馬善根 主任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對話,非被告與原告成立重新印製108年應屆國、高中畢業紀念冊之契約,原告所引高級中等學校法(正確應為高級中學教育法)第18條,僅係在規範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並未使各處(室)主任具有代表被告與他人成立契約之權限,遑論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接獲反應後,即於同年6月11日透過各班導師通知該屆國中部畢業生帶回畢紀念冊,由被告學務處人員於6月13日、14日、18日、27日將文字貼除,被告已為迅載適當之處置,是被告已盡迅速適當之處理,並無義務之違反;又原告主張1本畢業紀念冊600元,共840本,重印金額為504,000元,然原告並非出資印製畢業紀念冊之人,亦無出資重新印製畢業紀念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就系爭畢業紀念冊之處理方式為承諾1及承諾2,然迄未履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00元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4,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馬善根主任有就108年應屆國、高中畢業紀念冊之處理方式為承諾1及承諾2,並提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參該譯文:「

  (馬)你好

(原告母親)主任你好,我是那個 蕭博文 媽媽

  (馬)ㄟ你好你打算怎麼處理

  (馬)嗯,我現在已經,請那個,就是我上次跟你講的那個方式來處理,我已經發了通知,我已經把那個,嗯,請印刷,印刷廠就是那一整排三個人的照片全部都重印

  (原告母親)嗯嗯

  (馬)那,我已經發了通知,所有的,高,所有的國三的導師,那麼呢我們學校有三、四個直升班,我們現在的處理是,一個班一個班拿過來,我們來統一的來把它處理

  (原告母親)好好

  (馬)那麼至於提到有關於

  (原告母親)這是國中部的嘛

  (馬)對

  (原告母親)全部嗎

  (馬)對

  (原告法代)好

  (馬)那,那五個班的話,那我們處理的方式,那因為學生都已經畢業了嘛

  (原告母親)對

  (馬)那我們現在的處理方式,因為他們在六月還會回學校兩次嘛

  (原告母親)對

  (馬)那他們回學校的時候,ㄟ,會在我們的閱覽室去做,取志願卡或者是繳交志願嘛

  (原告母親)對

  (馬)那我們把

  (原告母親)那個很快啦,那個很快啦,其實因為他們會回去

  (馬)請他們請他們,把那個畢業冊拿來嘛

  (原告母親)對

  (馬)那麼我們學務處會有人在那邊,一本一本的幫他們換

  (原告母親)好,謝謝你

  (馬)齁

  (原告母親)這樣子我就很開心阿,對不對

  (馬)是

  (原告母親)至少

  (馬)我們一定會想,想可以做的方式來做,那我也不希望說太過於,我跟你講原因嘛,就是說

  (原告母親)對啊,我知道啊,我可以理解這一點,我也不是說,要做什麼事情,是希望說小孩子畢業了很開心,對不對,不要留下這一個文字嘛

  (馬)好,這樣可以嗎?我們這樣來處理嘛

  (原告母親)就是

  (馬)我昨天已經把通知都發出去了

  (原告母親)喔,發到哪裡

  (馬)給導師啊

  (原告母親)齁

  (馬)我現在開始收直升班的,先收回來啊

  (原告母親)好好

  (馬)因為他們人在學校

  (原告母親)好好,謝謝你啦齁

  (馬)比較好處理嘛

  (原告母親)謝謝你,小孩子畢業了給他圓滿一點

  (馬)好不好

  (原告母親)好,好,可以,謝謝你齁

  (馬)好

  (原告母親)拜拜

  (馬)拜拜」

  依上開對話,馬善根主任已請印刷廠將三個人的照片全部都重印,另發通知給畢業班導師請導師通知畢業生將畢業紀念冊帶回學校做貼除的更新動作後再歸還畢業生,惟並無作出將畢業紀念冊全部回收重新印製之承諾。

 ㈢又證人馬善根證稱:我沒有承諾原告的母親,會發通知將畢業紀念冊全部重印,我跟他溝通有好幾次,第一次是我們對於畢業紀念冊有不同的看法,我有去問主編及老師,她們的解釋跟家長的解釋是不一樣,我跟家長解釋這件事情,我們後來決定以貼除的方式來處理,原告母親也認同,接下來我們就發出通知給導師轉發給學生,請他們將畢業紀念冊帶回學校,當時國中生已經畢業,外考的部分已經離開學校,請他們領取會考成績單的時候一併將畢業紀念冊帶回學校處理,我們有設置專櫃處理,直升班的學生因在校內我們就請導師請學生將畢業紀念冊拿到學務處進行貼除,直升班的學生百分之50有拿下來,但外考生拿回學校的比例比較少,但我們都有通知學生,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我與原告母親的對話,但學校沒有辦法完全的回收,只能幫有意願並且將畢業紀念冊帶回的學生做貼除,我跟原告母親對談中,我有請他將畢業紀念冊帶回貼除,但原告的母親就沒有拿回來貼除,原告母親同意用貼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才會發通知,108年6月12日電話中,原告母親有問,這是國中部的嗎?我回答對,原告母親接著問,全部嗎?我說對,當時我的意思是承諾原告母親,我們一定會通知到老師,請老師通知學生帶回畢業紀念冊,他問全部嗎,我答對的是,是說我們會通知到所有的學生,不是指就全部發出的畢業紀念冊回收做處理,因我們沒有辦法承諾做到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是依證人馬善根上開證述,學校沒有辦法完全的回收,只能幫有意願並且將畢業紀念冊帶回的學生做貼除,因原告母親同意用貼除的方式處理,所以被告才會發通知,被告是承諾原告母親,一定會通知到老師,請老師通知所有學生帶回畢業紀念冊,並非承諾會將全部發出的畢業紀念冊回收做處理,此亦有被告學務處108年6月11日發出2份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㈣就原告主張之承諾1部分,被告確實已請印刷廠將三個人的照片全部都重印,並被告學務處人員於108年6月13日、14日、18日、27日、28日做貼除之動作,業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審認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另參證人 呂佩穎 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導師,畢業紀念冊的制作我沒有參與,都是學生組成的編輯處理的,編輯完要列印之前我有看過,由編輯他們傳下去給全班同學看過,我不確定是否全部同學都看過,但有傳閱,全班的同學都要繳交生活照的照片,大頭照部分是統一幫他們拍照,照片交由編輯處理,在制作畢業紀念冊過程中,原告沒有跟我反應他的照片不想放在畢業紀念冊上,是一直到畢業紀念冊發給同學以後收到原告母親的反應,編輯完畢業紀念冊後,我看到加註在原告照片旁邊的激進份子字眼,沒有覺得不妥,我有問同學,同學說他們會這麼寫是因他有畫畫,是同學覺得他的畫工很好,他有描繪課本上的歷史人物,歷史人物是 希特勒 ,也描繪過國文老師,同學看過他的畫畫,覺得他的畫工很好,才有照片旁邊的文字敘述,如果有學生反對編輯所加註的文字,他們會跟編輯反應,編輯會根據當事人的反應做修改,就我所知原告在印發畢業紀念冊之前,沒有人跟編輯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8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就其於畢業紀念冊上照片加註之文字係知悉且未向編輯表達反對的意思表示,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加註之文字並未對原告造成傷害,自難認上開照片加註之文字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是系爭畢業紀念冊上原告照片所加註之文字未侵害原告人格權,且被告亦已完成承諾1,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執行承諾1,肇致原告人格權持續受到傷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㈤就原告主張之承諾2部分,兩造並未就回收並重印全部畢業紀念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回收並重印全部畢業紀念冊契約之事實,即兩造並未就回收並重印全部畢業紀念冊成立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成立回收並重印全部畢業紀念冊契約,尚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重印840冊畢業紀念冊之費用504,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完全給付504,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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