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告 林岳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等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李建勳1人所簽發,與原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固公司)無涉,且原告李建勳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即民國106年7月31日當日亦無被告匯款予原告李建勳之資料。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25日、109年10月16日、106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683,200元、817,620元及190萬元予原告李建勳,然前開款項均非系爭票面金額所示之300萬元,又該款項已由原告之下游廠商取走,並非原告李建勳所用,故而原告李建勳與被告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李建勳親自簽發,且原告李建勳另為原告金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金固公司之印文為原告李建勳所用印,原告2人自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於原告2人在106年7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9年10月16日、106年12月26日匯款683,200元、817,620元及190萬元,總計3,400,820元予原告李建勳,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亦將相關款項交付予原告李建勳,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李建勳所簽發,與原告金固公司無涉,且原告李建勳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原告李建勳與被告間雖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李建勳?(二)原告金固公司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彼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李建勳否認被告已交付上開3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情,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並已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已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觀以被告確有在106年9月25日、109年10月16日、106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683,200元、817,620元及190萬元予原告李建勳收受之事實,堪認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李建勳無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不符云云,然衡諸一般借款慣例,借款人因貸與人之要求而先簽發票據並完備一切票據法定要件,貸與人再將款項交付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交付借款,要與常情無違。再觀以原告李建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中,原告李建勳尚以「兄弟」稱呼被告,足見渠等交情應非一般,且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李建勳之款項高達3,400,820元,已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願甘冒其所借款項於逾300萬元部分陷於擔保無著之風險,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辨,應屬有據。又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匯款之款項已交付予原告下包商,該款項並非原告等使用云云,然原告李建勳如何使用其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置喙,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四)而原告金固公司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填寫公司統一編號,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公司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縱未記載公司統一編號,並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倘若系爭本票僅係原告李建勳1人所簽,原告李建勳何需蛇足再於系爭本票上加蓋原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故原告金固公司空言否認此情,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等所共同簽發,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李建勳

附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06年7月31日

300萬元

CH72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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