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李 張金定 即曾張金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張金定 即曾張金定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張金定即曾張金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被告李張金定即曾張金定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李張金定即曾張金定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