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0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曹偉強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曹偉強為外國人,無法確定該住所或居所為被告的住居所及正確的年籍資料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於7日內補正被告目前可以送達的住居所,並將該裁定同時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的被告址,後經以查無被告為由退回本院。原告雖另補被告的居留證影本,但該居留證效期僅到87年11月3日,無法認定被告目前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該過期的居留證,亦無被告可供通知在台灣的住居所,而無從認定被告已補正上述的起訴程式,原告本件起訴,仍應認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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