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與相對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纒訟有年,所支付訴訟費用已達新臺幣(以下同)六百餘萬元,前向銀行貸款七百餘萬元,需月付利息八萬餘元,已無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確屬存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