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炳 昱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劉庭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姿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代理人 陳明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翠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 陳炳昱 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