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3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5日北院錦95執全丁字第3628號函
2件、本院95年12月28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2731號函
1件(均影本)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273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015號函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7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1289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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