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乙○○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黃麓安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VPH—九一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不慎自後方撞及在前方行走之 黃尚 ,致黃尚倒地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及擦傷一X一公分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髁骨折、左手肘擦傷四X一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救治,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不治死亡,黃麓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確定), 黃尚之 家屬丙○○、丁○○及丁○○之友人乙○○聞訊趕至現場,見黃麓安撞傷其年邁之家人黃尚均感憤怒,並因渠等認為黃麓安有離開車禍現場之意圖,而與黃麓安發生肢體拉扯,復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腳踢黃麓安腹部、乙○○以鋁棒毆打黃麓安手部及背部、丁○○則徒手毆打黃麓安之後腦及眼睛,致黃麓安受有右下眼瞼瘀血、左前臂瘀血、頭部外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丙○○、 張詔書 及丁○○等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均經黃麓安撤回告訴);丁○○並當場以加害生命之事向黃麓安出言恐嚇稱:「你要保佑我爺爺會好起來,否則我會把你做掉,包起來」等語,使黃麓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麓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聽聞黃尚被告訴人黃麓安騎車撞倒在地後趕赴現場,見告訴人在場,並對告訴人稱「你要保佑我爺爺會好起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說「否則我會把你做掉,包起來」云云。經查,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倒黃尚成傷,經送醫嗣仍宣告不治等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被告聞訊之前揭告訴人騎車肇禍之事實,足資認定。又被告丁○○聞訊趕赴事發現場後,對告訴人所為右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卷第一七頁警詢筆錄及核退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二四頁訊問筆錄)。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想離開現場,伊就拉住告訴人,叫告訴人不可以走,等警方到達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卷第二三頁警詢筆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鄰居通知伊的,伊在睡覺,起來後趕快通知警察,伊知道是何人撞倒黃尚,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蹲在那邊,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你怎麼把我阿公撞成這樣」,告訴人當時只想把他的機車扶起來而已,沒有扶黃尚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二四頁訊問筆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想要走開,伊只是想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跑掉,告訴人用手將伊掙脫,伊要告訴人在那裡等警察等語(見核退偵字第一九0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為何要向告訴人稱你要保佑我爺爺會好起來?)因為我看到告訴人去牽機車,我認為告訴人想要離開,我就跟他講警察還沒有來,你不可以走,你怎麼可以破壞現場,並且跟他說你要保佑我爺爺會好起來,告訴人就坐在現場旁邊,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則,被告丁○○於告訴人騎車撞倒黃尚之後抵達現場,因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亟欲告訴人在場等候警察處理,即以手拉住告訴人, 嗣經 告訴人掙脫,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有拉扯之行止,又被告丁○○係於睡覺中經鄰居告以黃尚發生車禍之情事,於到場後見狀即對告訴人質稱「你怎麼把我阿公撞成這樣」等語,可見被告丁○○突聞此一事故,當下情緒難平,而與告訴人就該事故之處理發生爭執。參諸被告丁○○供承其對告訴人所言之「你要保佑我爺爺會好起來」一語,衡諸論理法則,告訴人並無法如被告丁○○所述因其保佑而使黃尚復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僅係被告 黃勝德 在上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爭執情況下始出此語,綜合上情,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丁○○在此情狀下,接續言稱:「否則我會把你做掉,包起來」等語,應可採憑。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向告訴人稱你要保佑我爺爺會好起來,如果告訴人無法保佑你爺爺好起來,怎麼辦?)沒有怎麼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其所陳顯與上開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爭執之情狀有違。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丁○○係因突聞其祖父發生車禍後,抵達現場見狀,因情緒難平,亟欲告訴人留在現場等情狀,始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其動機實屬人常,然其不思平和解決而惡言相向,手段尚有未洽之處,惟念及被告丁○○並未進而採取上開恐嚇內容之具體手段或行動,損害未續擴大,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間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未見恭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黃尚之家屬即被告丙○○、丁○○及丁○○之友人乙○○聽聞上開車禍訊息趕至現場,見黃麓安撞傷其年邁之家人黃尚均感憤怒,並因渠等認為黃麓安有離開車禍現場之意圖,而與黃麓安發生肢體拉扯,復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腳踢黃麓安腹部、乙○○以鋁棒毆打黃麓安手部及背部、丁○○則徒手毆打黃麓安之後腦及眼睛,致黃麓安受有右下眼瞼瘀血、左前臂瘀血、頭部外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犯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黃麓安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等被訴上開傷害罪嫌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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