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0號、第六0七七號、第六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依法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括號內註記並依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六│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0│毒偵字第五八七0│││號、第六0七七號│號、第六0七七號│││、第六二九七號│、第六二九七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三一四二號│三一四二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判決││三一四二號│三一四二號││├────┼────────┼────────┤││判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九十六年二月十六│││確定日期│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期間或罰金額│││├────────┼────────┼────────┤│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七六二│執緝字第一七六二│││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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