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乙○○被告鳴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
戊○○被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捌萬零參佰捌拾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算,柒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鳴騏有限公司雖於92年10月3獲核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但其全體股東既已委任戊○○為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務(有鳴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依據前引規定,當以戊○○為被告鳴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鳴騏有限公司邀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8月30日,其中74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另111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259,
612元及373,891元,並繳至92年10月29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鳴騏有限公司、戊○○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未還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於言詞辯論期日略稱:目前沒有錢還等語,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鳴騏有限公司、戊○○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鳴騏有限公司、戊○○及丙○○固略以:目前沒有錢還等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償還本件債務,與其應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原告負本件履行之責,本屬二事,縱其所言為真,仍無解於其本件所應負之義務。從而,被告鳴騏有限公司、戊○○及丙○○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6,497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0,388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736,
109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