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 蔡明祥 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丙○○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尚負債190萬2,6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自借款至今均依約攤還本息,僅最近因周轉困難請求寬延2個月,相對人卻逕依貸款契約規定,認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民法第14
8條誠信原則,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