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7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3弄7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9號「魚中魚」寵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寵物兔1隻(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欲行離去,經該店員工甲○○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照片2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