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8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左轉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擊直行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詎被告乙○○發生車禍後,非但未停車予以救治,反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結),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又前述條例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需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6年5月15日,經由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96年6月29日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第三點並載明告訴人甲○○○「並願不追究聲請人(按即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以上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
96年刑調字第397號調解書及本院函槁各1件存卷足佐,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甲○○○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96年5月15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因此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提起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存卷可證),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被告另被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結,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