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 尉耀輝 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因其宣告禁治產人時,原告即為智障人士,事實上無法適任被告之監護人,是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次位監護人即被告父親丙○○為法定監護人;至原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號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因其受宣告禁治產時,被告已為禁治產人,自亦無法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而其父母已死亡、並無與其同居之祖父母,原告現與其姐乙○○同財共居,乙○○為家長,依民法第一千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由乙○○其法定代理人,有禁治產裁定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被告應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丙○○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追加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如后說明,應為婚姻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符合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婚姻要件(形式要件如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實質要件如結婚合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結婚時,兩造均無意識能力,雙方當事人並無結婚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末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先位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原告因智能不足,屬輕度智障,自幼即無法自行料理生活事務,而被告為中度智障,自七十九年即領有殘障手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職業功能障礙,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遑論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兩造顯未具有婚姻能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二、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婚姻有效成立,然兩造甫結婚時,因被告屬於中度智障,無法工作扶養原告,且業經鈞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是被告無論控制自己精神狀況及衡量事情之能力均已明顯喪失,精神狀態並不穩定,而原告因長期洗腎身體孱弱,兼以具輕度智障,容忍外界威嚇及應變之能力亦顯不足,在此情況下,被告對原告施以種精神及物質虐待,並不時出現在原告身邊,或是跟蹤原告或至原告家中,不時對原告、原告之姐、原告前夫 魯相林 進行口頭恐嚇威脅,甚且將原告尿毒症及洗腎之藥物丟進垃圾筒及馬桶等,詳如後述,原告實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致原告痛心不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查: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原告尿毒症及洗腎之藥物分別丟進垃圾筒及馬桶,並將原告掛於頸上之大門鑰匙扯下,將原告趕出家中,要原告向原告之姐乙○○拿取十萬元供其使用,同時威嚇原告若敢回家將毆打原告等語,並扣留原告所有身份證件。嗣由原告之姐及員警之陪同,被告始同意交出原告部分身份證件及衣服。
(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原預定在大里仁愛醫院麻醉進行手術,因故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八日當天,被告突然在醫院大廳出現,不顧身處公共場所,竟大聲喧嘩向原告索討十萬元花用。
(三)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因原告堅不回被告家中,被告即逕自進入原告之姐家中,欲以強制方式將原告帶回被告家,過程中,因被告用力過當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口腔裂傷,並因該嚴重頭部外傷而當場昏倒在地。翌日,被告在原告之姐家中之信箱塞紙條表示歉意,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復於原告之姐住家附近徘徊逗留。
(四)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被告於原告至診所洗腎時,請該診所護理長轉交一紙指定兌付被告之本票和一張信函,嗣後並溜至原告病床邊,向原告恫稱要原告叫其姐交出十萬元,否則要找人打原告之姐云云。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結婚前後之精神狀況大致相同,未有所進步或退步,而其於結婚之前即領有重大殘障手冊,結婚時未經父親同意。原告尿毒症係遭其姊毆打所致,目前被告已無工作,僅靠政府殘障補助金三千元過活,原告其餘主張不曉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先位請求,駁回原告備位請求。
肆、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將原告腎病用之藥物丟進垃圾筒,扯走原告身上鑰匙,身無分文,趕離住處,揚言若返家即揍人情事?
(二)被告有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不顧原告當時要手術,向原告索取金錢?
(三)被告有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清晨至原告住處,兩造發生爭執時,推擠原告昏倒在門口情事?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結婚之要件,通常分為實質的要件與形式的要件。實質的要件者,依法律規定,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而形式的要件者,依法律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之一定方式(如公開結婚儀式、二人以上證人等)。實質的要件,又可分為公益的與私益的要件兩種。但在私益的要件中,尤以當事人有結婚的意思能力,並有合意,而意思表示無瑕疵甚為重要(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 合著親屬法論第八四頁參照)。從而結婚時,當事人如無結婚意思,即難認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智能不足,罹有輕度智障,自幼即無法自行料理生活事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宣告禁治產在案。而被告為中度智障,自七十九年即領有殘障手冊,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禁治產卷核閱屬實。惟兩造係公證結婚,公證結婚時,公證人會詢問兩造有無結婚意願,確認有結婚意願後,始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依法應推定兩造結婚時有結婚意思,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未舉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況原告雖為輕度智障,被告為中度智障,經本院以二人心智程度處於精神耗弱程度分別宣告禁治產在案,則其並非全無意識能力,彼等既未經雙方家人親友陪同,能偕同至本院申請公證結婚,並全程參加公證結婚儀式,取得公證結婚證書,能否認兩造公證結婚時無結婚意思,不無可疑。又原告前曾與訴外人魯相林結婚,嗣後離婚再與被告結婚,得否謂其無結婚意思,更值懷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婚不成立,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屬中度智障,精神狀態不穩定,對於控制自己精神狀況及衡量事情之能力均已明顯喪失,而原告因長期洗腎身體孱弱,兼以具輕度智障,容忍外界威嚇及應變之能力亦顯不足,在此情況下,被告對原告施以種精神及物質虐待,並不時出現在原告身邊,或是跟蹤原告及原告家中,亦不時對告、原告之姐、原告前夫進行口頭恐嚇威脅,甚且將原告尿毒症及洗腎之藥物丟進垃圾筒及馬桶等行為,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亦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害甚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三紙、被告手札三紙、本票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一份、協議離婚書一份、存褶一份、收據一紙、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一份、手術同意書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此為不曉得之答辯。參酌據證人即原告之姐乙○○到庭證述略以;五月二日早上清晨有人敲門伊請原告去開門,聽到原告說不要回去,伊趕下去時看到原告昏倒在家門口,五月三日被告又塞一張字條在信箱,內容表示對於前一日抱歉之意,五月六日原告從診所護理長手上收到一張本票,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要原告拿回來讓伊簽明為發票人,並要伊付款十萬元,否則要伊小心一點,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本來要在大里仁愛醫院手術,但因原告未禁食,所以改為四月二十八日,當伊聯絡時,被告突然出現在醫院大廳向原告吵著要錢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筆錄參照)在卷屬實,另警員 李正隆郭旭峰 亦到庭證述略以:其等於四月二十三日早上陪同原告至被告住處取回其個人證件及行李,被告本來阻止原告離開,並出面將原告個人證件拿走,嗣後拿回原告個人證件等資料後,其等即離去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明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患有中度智障,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原告患有尿毒症,亦曾帶原告洗腎,且知道原告經常至醫院看病,亦能明確表示因害怕子女與其一樣,而不讓原告生育子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又被告於毆打原告後,亦知向原告道歉等情,顯見被告在一般日常生活方面的理解及處理能力尚可,則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尿毒症,須按時吃藥及洗腎控制,竟不思體貼原告,於兩造發生口角時竟將原告賴以控制病情之藥物丟棄,並動輒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傷害,甚且未顧及原告正欲動手術,而於醫院之公眾場所大聲喧鬧向原告索取金錢等事實,已如前述,長久如此,對於身為妻子之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被告上開舉止,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破綻而致難以回復之境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已難以繼續維持,並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可歸責性顯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手機、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未還、被告未負擔家中生計,致原告需至學校索討剩菜剩飯、恫嚇原告要其姐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向,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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