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共貳佰捌拾捌顆)、骰子陸顆、搬風貳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第7字起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述明白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而自96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接續供給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且聚集不特定人而為賭博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舉措,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公安秩序,所得財物數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共288顆)、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為當場賭博之器物,應依據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抽頭金新臺幣8,2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賭資新臺幣165,100元,則係賭客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並已由原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警察機關處理完竣在卷,爰就此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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