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5月12日16時許,提供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之貨櫃屋,作為賭博場所,且供給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供 林子濬 、 宋云 、 黃達 整與自己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50元為輸贏,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甲○○則於賭客每次自摸時抽取100元,並於直至每將抽頭金300元之方式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直至每將抽頭金
300元)。嗣於96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3,550元(上開3名賭客及賭資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子濬、宋云及 黃達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6幀。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30
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僅3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3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