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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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八四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R0四一五五三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停車場路邊,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並用以充當交通工具使用。嗣被告知情之友人即證人丁○○因需機車代步,便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旁,向被告借用上開輕型機車而收受之(證人丁○○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為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有罪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證人丁○○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㈠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㈡證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具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一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上開機車,亦未曾將上開機車借給證人丁○○使用,本件乃證人丁○○胡亂指控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訊時,先係供稱:伊係於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
園向被告借得該機車云云;次於第一、二次偵訊時供稱:伊於四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向被告借得該機車,作為找工作代步之用,被告有交鑰匙給伊,但沒有拿行照給伊,伊當時約定當天使用完就將機車還給被告,伊與被告認識二個多月,但不常見面,伊有看過被告騎該機車至少四次,被告今年三月份在其臺中市○○路的住處告訴伊該機車是被告自己的云云;再於第三次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機車的事,有被告的朋友「 阿輝 」可以證明,伊當時打算向被告借機車後,隔天就還被告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稱:伊於四月十二日當天,係從市區徒步走到中山公園,伊是在中山公園偶然遇到被告,被告當時與其同居人一起騎該機車到中山公園,伊向被告借得該機車後,約定事情辦完後第二天還給被告,借得該機車時,只有被告的同居人(按指甲○○)在場,伊都是打被告同居人的行動電話找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的同居人姓名為何云云;其後再稱:本案查獲前伊曾向被告借過該機車,有童恆
治之人看到,但 童恆治 不是「阿輝」云云。則綜合證人丁○○歷次陳述內容以觀,證人丁○○對於與被告約定何時還車一節,顯已前後陳述不一;其次,設若被告業已使用該機車長達月餘,而平日均以該機車代步,復於證人丁○○借車當日恰與其同居人騎乘該機車同赴中山公園等情屬實,應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對於該機車尚有一定之依賴性,故證人丁○○所稱: 伊徒 步行經中山公園,「偶遇」被告後,即借得該機車等情,即難認合乎一般事理常情;再者,證人丁○○先係稱在場僅有「阿輝」之人目擊,次稱僅有被告之同居人(按指甲○○)目睹,最後又忽稱另有「童恆治」之人知情云云,則證人丁○○所稱向被告借得該機車之實情究竟為何,並非無疑。此外,觀諸本案查獲情節及偵查過程,足徵證人丁○○於本案偵查階段,亦涉有收受贓物甚或竊盜之罪嫌,則證人丁○○是否為圖卸免刑責而於陳述時企圖砌詞掩飾,更非無疑。
㈡次查,依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卷附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具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遭竊,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證人丁○○正騎乘使用該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然上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一事確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並不足以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之證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證人丁○○之證述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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