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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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景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38、868、905號)、101年8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0、1064號)、101年9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58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1165號)、102年5月29日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0、1414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景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545、58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因案假釋後,主動向觀護人自白施用毒品情節,經觀護人轉介至嘉義縣衛生局毒品防制科,再於101年5月轉至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作美沙酮之替代療法,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在犯罪被發覺前,自行請求替代療法治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上開案件係聲請人自行到案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密集採尿呈陽性反應為必然道理。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執同一原因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102度訴緝字第8號等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2、14號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2判決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款規定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嶄新性』必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必要,如係判決後始出現者即非謂之。另『顯然性』乃指該證據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但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並可直接由該證據之存在推翻原有之判決結果,苟該證據之存否仍須調查,或調查後亦未必推翻原有判決結果,即與『顯然性』有間。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01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101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101年6月5日晚上8時許、101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101年7月9日晚上7時許、101年8月1日10時29分許採尿送驗前48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原審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7、545號、102度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執以之「上開案件係聲請人於101年間因案假釋後,主動向觀護人自白施用毒品情節,經觀護人轉介至嘉義縣衛生局毒品防制科,再於101年5月轉至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作美沙酮之替代療法」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次觀之上開犯罪時間之各次均相距4日以上,已逾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之時間。故聲請人以「密集採尿而呈陽性反應為必然道理」云云,顯有悖於事實。是被告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嶄新性』要件。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考本條之立法目的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21第1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該條之適用至明。否則一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資免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之本條第2項明定以1次為限,益徵本條係給予施用毒品者誠心悔改之機會,非藉此成為施用毒品者之保護傘至為明灼。再以體系解釋而言,本條規定係於同條例第20條之後、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前。復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互核,可知並未賦予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另為其他處理之權限,亦未將同條例第21條所定情形排除,而明定「5年內再犯」或「三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告或少年「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聲請人並非「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至明。
㈡次觀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內所附文書及證據,核
無聲請人所謂「主動向觀護人自白施用毒品情節,經觀護人轉介至嘉義縣衛生局毒品防制科,再轉至榮總嘉義分院作美沙酮之替代療法」之情。再以聲請人分別於101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101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101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得其同意驗尿,於其簽名書立之「監管紀錄表」其中一欄「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聲請人勾選「無」等情,有上開3次之監管紀錄表附於上開卷宗內可考。足證聲請人在上開3次驗尿時並無服用美沙酮一節,即堪認定。再佐以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3次施用並未向觀護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情,有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自無疑義。從而,倘聲請人自承其於101年5月至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為真,則其於治療中於上開時間再行施用海洛因之各次行為,以及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101年7月9日晚上7時許、101年8月1日10時29分許採尿送驗前48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各次行為,均屬治療後之施用行為,自屬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至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之證據。其次,聲請人並非初犯、且施用海洛因行為亦非僅有1次。再以聲請人施用海洛因之次數觀之,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戒毒之心,自有違本條例第21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亦不符合『顯然性』要件。
五、另聲請人稱其父親肺部發現腫瘤、因父親病況慌張而染毒;其於假釋期間恪守本分,受觀護人邀請上台向更生人講述如何正常工作、與家人互動及遠離毒品;施用毒品費用均是工作所得,絕無魚肉鄉里,並將部分所得購買食品和鄰里分享;剩餘捐助嘉扶中心和捐棺等情,均涉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乃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範疇,無礙被告所犯之罪名。亦不構成使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等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是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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