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陳善智 被告 許文君
許清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文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列明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用3,110元、交通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445,390元,嗣因無法提出交通費用1,500元之證明,乃於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交通費用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1,598,500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7月16日起算,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文君之夫 朱石斌 於民國100年7月7日因受訴外人 鐘連政 之委託,代為追討原告之妻 邱麗真 所積欠貨款,被告許文君及朱石斌乃與友人即被告許清坦於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相偕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大埔鄉○○村○○0號住處,其四人在商討如何以原告家中種植之檳榔園抵債之過程中,雙方因價格談不攏遂發生爭執,被告許文君竟與被告許清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君指示被告許清坦毆打原告,被告許清坦隨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醫療及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3,110元:原告於本次受傷後,支出救護車資及醫療費用共3,110元。
2、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於本次受傷後須在家休養共3個月,因原告受僱於他人從事噴草、採收檳榔等工作,每月工作損失以約5萬元計算,合計受有15萬元之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休養多日,受有肉體上傷痛,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給付1,445,39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500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份:
(一)被告許清坦陳述略以:伊是因為朋友關係,並無對原告怎樣,原告並無任何受傷情形,且刑案部份業已遭判拘役40日,雖願意賠償原告,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其中救護車資及醫療費用3,110元沒有意見外,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45,390元部份均不同意。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文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兩造發生本次事件時,原告並無受傷,且被告許文君當時也未出手打原告,不知原告事後如何受傷,與被告無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君之夫朱石斌於100年7月7日因受訴外人鐘連政之委託,代為追討原告之妻邱麗真所積欠貨款,與被告許文君及友人即被告許清坦於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相偕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大埔鄉○○村○○
0號住處,其四人在商討如何以原告家中種植之檳榔園抵債之過程中,雙方因價格談不攏遂發生爭執,被告許文君竟與被告許清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君指示被告許清坦毆打原告,被告許清坦隨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然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認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許文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許清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協調債務糾紛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3,110元。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8日遭被告毆傷後,由救護車先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嗣轉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0元、1,370元與救護車資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7月30日(102)惠醫字第0894號函及所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許清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件傷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110元為可採。
2、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事故前係務農,從事採檳榔等工作,因本件事故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5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於本次事故前確有工作事實。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於100年7月8日下午14時32分由救護車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16時50分離院後,於當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嗣於100年8月2日起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7次(至101年1月5日),急診就醫後大約須休養一週才能從事採檳榔工作,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一週。惟原告無法提出其每月5萬元之收入證明,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固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衡酌原告所從事為噴草、採檳榔等務農工作,每日收入為1,800元,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0年1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為依據,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4,470元(17,880×1÷4=4,470)應屬妥適,超過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445,39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原告101年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被告許清坦101年無所得資料,有房屋、田賦、汽車共3筆,財產總額1,066,650元;被告許文君無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顯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58
0元(3,110+4,470+1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580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580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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