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達
彭健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達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健睿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泓達與彭健睿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下稱第22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泓達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彭漢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健睿,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第224林班地座標X:224242、Y:0000000之處,2人徒手共同竊取9塊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之牛樟木塊9塊(總重209公斤、材積0.1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2萬5,958元),得手後合力將竊得之牛樟木塊悉數搬運上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公路66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牛樟木塊9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泓達與彭健睿所涉犯者,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達與彭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第39頁),並經互為證人之共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8-28頁),且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游再慶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1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17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報告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表、贓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盜伐被害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7-30頁;偵卷第39-45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9塊雖非為被告2人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2人於載運前揭牛樟木塊行經嘉義縣○里○鄉○○村○○○○○路66公里處為警查獲前,業已將牛樟木9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蔡泓達與彭健睿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蔡泓達與彭健睿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蔡泓達與彭健睿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蔡泓達高工肄業、彭健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2萬5,958元,均初次違反森林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2人皆未婚,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人行為時均待業中,被告蔡泓達與祖母及胞姐相依為命,被告彭健睿與父母一同生活,暨被告2人犯後於警、偵程序及本院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泓達及彭健睿竊取之牛樟木9塊,總重209公斤、材積0.19立方公尺,被竊牛樟木原木山價2萬5,958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則本院自可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如贓額之2倍即為5萬1,916元(計算式:2萬5,9582=5萬1,916元)、5倍即為12萬9,790元(計算式:2萬5,9585=12萬9,790元)。是依上開說明,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參酌本案一切情狀,一併宣告被告蔡泓達、彭健睿各應併科罰金5萬2,000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彭健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彭健睿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行為時年僅20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好,足認確有悔意,復受本次罪刑之諭知,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詳後述),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彭健睿之所以犯下本案,無非導因於其法治觀念
薄弱,及缺乏森林保育之觀念,況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尚非寡少,已一定程度破壞森林法欲行保護之自然資源法益,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並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彭健睿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彭健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彭健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彭健睿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彭健睿記取教訓及誠心悔改,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偏差行為與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彭健睿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蔡泓達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蔡泓達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亦併敘明。
㈥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之供被告2人用以載運前開牛樟木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彭漢忠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扣案之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2支,暨各含SIM卡1張
),其中扣案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泓達所有,扣案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彭健睿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前揭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供被告2人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