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源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46、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源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方源宗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22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0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100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經本院100年聲字第596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4月;(3)100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100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4)經本院100年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揭徒刑4月、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業已丟棄),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於(二)10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其兄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之另一玻璃球內(業已丟棄),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先後於102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及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經警徵得方源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源宗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源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A卷第2、3頁、警B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1、32至34頁),而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以上見警A卷第4、5頁、警B卷第6至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方源宗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22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均有時間上之差距,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方源宗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22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0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100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經本院100年聲字第596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4月;(3)100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100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4)經本院100年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揭徒刑4月、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罹患有遺傳性末稍神經病變,該病症在醫學上無根本治療,會長期進行性無力、麻木,僅能予以疼痛控制之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1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承其罹患罕見疾病後,嘗試各種成藥並投醫求診務求減低疼痛乙情,是不論其任意用藥或施用毒品非無釋除其疼痛感之動機。另本院復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以作粗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三萬元,其妻已於一年前意外死亡,育有一位女兒94年次,目前就讀國小2年級(年僅8歲),由被告自己扶養,被告父、母都已離世,其上有一位兄長,二位弟弟,未有姊妹,均已成家,二位弟弟未有往來,僅其兄、嫂協助被告帶小孩,使被告得以做工。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僅因壓力過大,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在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綜衡全情,審酌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個,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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