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林俊宏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9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17號對面之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下午
7時15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OA14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偵卷第1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風 」之人,然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7日彰檢文速100毒偵2091字字第4606號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