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64號聲請人 林夏香 相對人 林生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生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夏香之子林生清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4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並依鈞院100年度監字第380號裁定選任其兄長 林生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為支付林生清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二)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三)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四)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五)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
(六)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