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主文選任荊皋(住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東公司)因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1119號債權憑證,現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因朝東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發函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仍未改選,其原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已當然解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朝東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以朝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荊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朝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本件相對人朝東公司因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致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發函限期令其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因朝東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相對人朝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朝東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以採信。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朝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荊皋前為朝東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朝東公司之法人股東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對於朝東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為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朝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朝東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故由荊皋擔任相對人朝東公司於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