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垣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垣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垣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與市○○○路口處,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8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違規案,業經地檢署檢察官處以80小時社區義務勞務,且已履行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今日卻得知需要再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跟當初警察說的都不一樣,如今工作不穩定,無法給付如此鉅款,當初也是因為沒錢,才請檢察官判處義務勞務,兩年後卻一樣為錢苦惱,突然得知要付這筆錢,那之前義務勞務是為了什麼?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速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並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並自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並不得再有酒後駕車、騎乘機車或其他犯罪行為。而異議人業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金錢之給附,自無比較基準,且與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行政罰鍰45,000元部分,難認適法,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之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