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國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石佛公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警員於被告身旁地上發現,並非於被告身上查扣,而被告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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