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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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
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後方空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中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6日7時
10分許,員警因 吳榮貴 涉嫌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吳明安住處搜索,吳明安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安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26日9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OA2803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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