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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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慈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大麻浸膏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林郁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查扣之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驗餘淨重2.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