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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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經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經輝(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7日19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擅自改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行駛」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
100年7月6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以系爭車輛為合法購買,未為任何改裝排氣管或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且為警攔停舉發時並無任何環保專業人員陪同,亦未以合格儀器檢測證明受處分人排氣管噪音超出規定標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警以「擅自改裝排氣
管,並拆除消音器行駛」為由當場掣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當下亦自承消音器在臺中,已經拆除很久,且經員警當場以警棍插入檢驗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未裝設消音器之事實,此有取締過程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則受處分人辯以系爭車輛係合法購買,其未有任何改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等語,委無可採。受處分人確有拆除系爭車輛消音器,並行駛於公路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之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75年修正時之修法歷程,二讀通過之條文原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第103頁),之後三讀時立法委員建議修正該條部分文字,因「在道路上蛇行」與「僅以後輪著地」應係不同之二事,且「或拆除消音器」與其他文句地位平等,故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以及「或拆除消音器」之後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並經院會無異議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第19至22頁)。是依據歷史解釋及該條文之文義、體系解釋,足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別。易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係造成噪音,至其他方式是否造成噪音,則須個案判斷。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則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可資參照。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依法即得予以處罰,是受處分人辯稱員警舉發當時未會同專業人員以噪音檢測儀器當場檢測,無法確知是否造成噪音,無從加以處罰等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